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4,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守信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姜建偉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守信、姜建偉(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被告金守信住處,為被告金守信位毆打告訴人李元顥之弟李元祥之事,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