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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慶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具狀人徐家慶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之理由。
理 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至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書狀(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上訴)雖記載上訴人為被告徐家慶,然上訴狀上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秉謙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徐家慶之簽名或蓋章,非以被告名義為之。
且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於法均有未合。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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