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9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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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96、50931、5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洪志彬因違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已於113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洪志彬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洪志彬坦認部分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被告洪志彬謀畫由同案被告張耀仂於作案前後將駕駛犯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ASD-8488號,並於犯案後,隨即辦理新門號,逃亡至宜蘭、花東、屏東等地區藏匿躲避查緝,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洪志彬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洪志彬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審酌被告洪志彬本案攜帶電擊槍強盜,強盜所得高達新臺幣410萬元,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危害性甚大,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對被告洪志彬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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