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簡,1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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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第32955號、第33888號、第34903號、第34913號、第37401號、第38885號、第39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995號、第53476號、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第6367號、第17162號、第21967號、第21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之高鐵臺中站,將所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寫在紙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九」之人,再分別於同年4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約定多組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開起新光銀行帳戶之OTP 轉帳功能、變更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而容任暱稱「九九」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己○○、甲○○、丁○○、辛○○、壬○○、乙○○、癸○○、戊○○、庚○○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己○○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卷㈠第252頁)。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己○○、甲○○、丁○○、辛○○、壬○○、乙○○、癸○○、戊○○、庚○○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95號、第53476號、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第6367號、第17162號、第21967號、第2196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辛○○、壬○○、乙○○、癸○○、戊○○、庚○○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己○○於111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慧」向己○○佯稱可透過電商APP「Kwshop-線上購物」理財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1年4月12日10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其與「洗錢防制專員」、「曉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其匯款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0955一第25至30、99、103至109、121至1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0955卷一第31、39至42、49、65至69、79至81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853號函暨檢附被告丙○○新光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4913卷第29至37頁)。
2 甲○○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甲○○於111年4月1日,在InstagramM閱覽帳號「linxuh002(林雪華)」投資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銀國際官方」、「蔡老師」、佯稱可透過APP「安銀國際」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同日10時2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0,000元、1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與LINE暱稱「蔡老師」、「安銀國際官方」間對話紀錄、「林雪華」INSTAGRAM頁面、安銀國際APP截圖共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111偵34913卷第19至27、39至41、45至49、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4913卷第51至59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853號函暨檢附被告丙○○新光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4913卷第29至37頁)。
3 丁○○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等) (有提告) 丁○○於111年3月22日13時22分許,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輝」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伊的公司答應他如果能湊錢就可以分給丁○○一筆錢云云,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4月11日1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匯款使用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LINE暱稱「陳輝」間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偵37401卷第47至51、55至56、56至5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401卷第61、73、7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37號函暨檢附被告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995卷第75至93頁)。
4 辛○○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95、53476號) (有提告) 辛○○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結識暱稱「追求夢想」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投資「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云云,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1年4月11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張錦輝、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人資料、澳門銀河文化投注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111偵49995卷第13至15、17至19、47、6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995卷第27至3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37號函暨檢附被告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995卷第75至93頁)。
5 壬○○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95、53476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j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與壬○○聯繫,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鵬」向壬○○佯稱伊為是公司主管,有賺錢管道,可購買網路彩券賺錢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53476卷第9至1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3476卷第7、15至17、19、22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3476卷第29至39頁)。
6 乙○○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6367號) (有提告) 乙○○於111年3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李天豪」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天豪」向乙○○佯稱伊有彩券行內幕保證中獎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2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與LINE暱稱「李天豪」間對話紀錄截圖37張(112偵6367卷第27至30、42至44、53至6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367卷第32至35、67至68、83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5631號函暨檢附被告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367卷第21至25頁)。
7 癸○○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62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癸○○,佯以提供彩券投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於111年4月12日9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20,000匯款至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162卷P19-23、11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12偵17162卷P37、41、61、63、111)。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81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162卷P31-355)。
8 戊○○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7號、第21968號) (有提告) 戊○○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明廷」向鈴陳漾佯稱推薦「復國娛樂」博弈投注網站」賺錢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在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1968卷第27至29、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968卷第30至33、53至55頁))。
③被告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1968卷第23至25頁)。
9 庚○○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7號、第21968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澳門金沙國際」博弈網站,庚○○於111年4月11日9時54分許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澳門金沙客服」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透過下注博弈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分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同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3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10,000元、90元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澳門金沙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50張(112偵21967卷第25至28、33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967卷第29至30、12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37號函暨檢附被告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995卷第75至9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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