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 (一)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12時13分
- (二)於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 二、案經王湘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並有於111年5月
- (二)被告應係與某詐欺者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為虛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者
- (二)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 (三)被告於告訴人王湘凌受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後,分於犯罪事實
- (四)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
- (五)被告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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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使用。
而某詐欺者自稱「吳漢廷」,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派愛族(Pairs)」結識王湘凌,進而對之佯稱:可加入美銀證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至何政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政達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某詐欺者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32萬元、3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復由丙○○於同日12時58分許,轉匯37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交付與某詐欺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王湘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使用。
而某詐欺者自稱「曾思儀」,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進而對之佯稱:可幫其操作美金現貨云云,並提供MetaTrader5之APP程式予丁○○下載,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9時7分、9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0萬元),至乙○○(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某詐欺者於同日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2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丙○○於同日10時1分許,轉匯21萬9867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76頁,原金訴127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並有自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及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何政達、乙○○匯款給伊,係要跟伊購買虛擬貨幣,也確實將虛擬貨幣轉給何政達、乙○○,收到的款項是用來跟上游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交易過程業已提出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於幣安商城攬客後做場外交易,毋庸讓平臺抽取傭金,賺取價差獲利,交易過程皆主動向客戶說明勿受詐騙,先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本人,收受款項後亦依約定轉出相當之虛擬貨幣數量與證人何政達、乙○○,無法預見證人何政達、乙○○所匯之款項是詐騙所得款項,被告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並有於111年5月4日12時58分許,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轉匯37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後交付他人,另於111年6月1日10時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匯21萬9867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4136號卷第9至12頁、第155至157頁,偵46027號卷第29至31頁、第239至240頁,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75頁,本院原金訴127號卷第38至39頁);
又告訴人王湘凌、丁○○各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並分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何政達華南銀行帳戶、乙○○中國信託帳戶,再分轉至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過程,亦經告訴人王湘凌、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44136號卷第37至44頁,偵46027號卷第59至62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47號函暨附件: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湘凌報案資料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⑶網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763號函暨附件: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5月4日取款憑條(提領3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4946號函暨附件:何政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轉帳交易明細、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INTERVATEFEX會員資金帳戶紀錄擷圖、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330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參(見偵44136號卷第13至34頁、第48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4頁、第85至93頁、第217至226頁,偵46027號卷第65至150頁、第173至183頁,本院原金訴127號卷第109至123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之款項,確分係告訴人王湘凌、丁○○遭詐輾轉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係與某詐欺者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王湘凌受騙款項係先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何政達華南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而證人何政達僅係人頭帳戶提供人,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丁○○受騙款項則係先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乙○○中國信託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證人乙○○僅係人頭帳戶提供人,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經證人何政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171至180頁),並有前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提供人即證人何政達、乙○○之刑事判決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192至199頁,原金訴127號卷第173至182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提出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見偵44136號卷第159至189頁,偵46027號卷第243至259頁、第303至317頁),抗辯被告係在不知情下,提供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
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前揭對話及交易紀錄(見偵44136號卷第159至189頁,偵46027號卷第243至259頁、第303至317頁),雖顯示假扮「何政達」、「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稱即為「乙○○」)等不詳之人,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U幣(即USDT幣,亦稱泰達幣),並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分別轉匯32萬元、3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轉匯2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亦有提出轉入相對應數量U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之情,惟查:1.若某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但依上開對話紀錄,除顯示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況「乙○○」於111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老闆你好」後,被告未先確認其目的即能未卜先知,逕傳送標題為「店家聲明」、「買幣前閱讀以下聲明」等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內容予「乙○○」,2人間對話內容順序,實令人匪夷所思。
2.又被告所提與「政達」LINE對話紀錄,初始對話時間為4月26日;
所提與「沒有其他成員(乙○○)」LINE對話紀錄,初始對話時間為111年5月26日(見偵44136號卷第159頁,偵46027號卷第2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4月26日(111年)開始與何政達交易虛擬貨幣,除交易虛擬貨幣外與何政達沒有資金往來,於111年5月26日開始與乙○○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216至219頁),然何政達華南銀行帳戶早於上開對談時間前之111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即曾網路轉帳20萬4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乙○○中國信託帳戶則於上開對談時間前之111年5月23日即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見偵44136號卷第25頁、第223頁,本院原金訴127號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被告所辯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序內容與各該帳戶間實際往來之情形不合,益證上開對話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應係配合某詐欺者供事後卸責所用之虛偽對話紀錄,被告與某詐欺者間應具信任關係,被告顯係知情參與者,始會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行動電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現在還有多少虛擬貨幣,忘記虛擬貨幣放在冷錢包還是一般錢包,反正放在平臺的錢包裡,只有1個虛擬貨幣錢包,忘記名稱,開頭也忘記了等語,且委婉拒絕開啟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210至220頁)。
自被告對於所持有電子錢包之名稱、現所有虛擬貨幣數量、存放處所等與電子錢包有關之細節,皆以忘記了之詞推託,復無法即時以行動電話出示受其掌控之電子錢包供本院檢驗,則其是否確實持有電子錢包,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顯有可疑。
4.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在「幣安」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標示賣幣價格每天不一定,看上游幣商賣多少,要賺差價再決定,上游幣商價格是在幣安看到。
跟「何政達」、「乙○○」交易,是「何政達」、「乙○○」先付錢,被告方向上游幣商買幣,進到自己的電子錢包後再轉幣給「何政達」、「乙○○」。
「何政達」於111年5月4日9時57分許要買18589顆U幣、同日10時29分許要買29807顆U幣、同日12時49分許要買19871顆U幣,都有交付,在同日10時6分許轉13589顆U幣、10時18分許轉5000顆U幣、1時31分許轉19076顆U幣、2時25分許轉1100顆U幣、2時54分許轉2900顆U幣。
「乙○○」於111年5月27日14時24分許要買16051顆U幣、111年6月1日11時9分許要買9787顆U幣,也都有交付,111年6月1日10時10分轉7504顆U幣、11時20分許轉2496、7291顆U幣。
跟上游幣商交易紀錄要再找找等節(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212至223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OKLINK」(波場區塊鏈瀏覽器)所顯示,前揭被告轉給「何政達」之U幣,分係自3個不同之電子錢包轉入,轉給「乙○○」之U幣,則分係自2個不同之電子錢包轉入(詳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222至223頁),顯與被告上開所供只有1個電子錢包,向上游幣商買幣,進到自己的電子錢包後再轉幣給「何政達」、「乙○○」之交易流程不合。
況據被告所陳,其係依幣安內上游幣商之價額決定出售之幣價,而被告要賺取差價,所販售之價額定較幣安等公開交易平臺可見者為高,則「何政達」、「乙○○」既能自被告於幣安刊登之廣告進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U幣價額,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
5.自上情整體以觀,可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序與各該帳戶間實際往來情形有時間上落差;
又其係於「何政達」、「乙○○」表示要購幣時,方即時向幣安之上游幣商交易,卻未見其提出此部分與何幣商交易取得U幣之憑據;
且被告所稱轉給「何政達」、「乙○○」之U幣,根本非自其可掌控之電子錢包轉入;
再被告與「何政達」、「乙○○」間之交易,存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事等情,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某詐欺者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交易之對話及幣流假象,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轉匯及提領交付本身,且所為將詐欺犯罪所得自實體之「現金」變更為非實體之「虛擬貨幣」,使之流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以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目的,其行為實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6.基上,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其與某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被告所為已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者,嗣告訴人王湘凌、丁○○受騙而輾轉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交與某詐欺者,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該等贓款嗣遭轉出或提領交付,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獲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複數以上之他人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丁○○部分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告訴人王湘凌受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後,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至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他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使用,再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各造成告訴人王湘凌、丁○○受有52萬元、20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提出特意製作之對話及交易紀錄,企圖混淆視聽,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實不宜寬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70號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本案有獲得若干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依前揭本案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湘凌、丁○○輾轉匯入之款項,皆經被告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交付他人,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湘凌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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