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3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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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產生金流斷點,或者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壬○○表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蔡天生」之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0萬元之報酬,壬○○遂於丁○○之陪同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補發其前已遺失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丁○○提供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蔡天生」所屬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丁○○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審核,經確認該帳戶可使用後,「蔡天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於112年1月6日6時51分許,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供丁○○及壬○○從臺中市搭車北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擬對壬○○監管以避免其掛失該帳戶或侵吞其內贓款(俗稱「控車」,惟尚無證據證明丁○○對此有所認識),之後丁○○隨即於同日某時許,陪同壬○○以火車轉搭計程車之方式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由丁○○聯繫並引介壬○○於該超商外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予「蔡天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由上開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該帳戶,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或予以提領層層轉交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並均予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9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另案被告壬○○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傳給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蔡天生」說他是娛樂城的代理,當時有世界盃運動賽事,錢要轉出來,「蔡天生」說前面會先給2萬元報酬,我不清楚該報酬如何算出來;

該帳戶的其他資料是另案被告壬○○自己提供給他們的;

當時因為怕會有問題,所以我跟壬○○有一起北上去臺北,我不清楚為何提供帳戶要特別去臺北提供;

我不清楚為何娛樂城要使用另案被告壬○○的帳戶而不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63至366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有關交付上開帳戶之緣由及預期報酬前後歧異而有瑕疵;

另參被告與另案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尚有要求另案被告壬○○拍攝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予其閱覽,且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尚有匯款2000元車資至該帳戶,而非直接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則被告若有加入詐欺集團,大可直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該集團亦可直接將報酬交予被告收受即可,所以應可認定被告是看另案被告壬○○經濟狀況不佳,基於熱心才想要從中協助另案被告壬○○應徵這個提供帳戶的工作,從中幫忙代為聯繫,是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壬○○警詢證述之補強證據,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69至370頁)。

經查:1.另案被告壬○○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聯繫及引介,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上述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並均予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127至129頁、本院原金訴卷第第363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60至7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3至106、125至126、135至139、203至205、239至242、273至293頁),且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紀錄及所附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騙匯款之轉帳憑據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另案被告壬○○所涉另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起訴書、112年度軍偵字第178、276、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案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35至47、65至99頁、本院原金訴卷第83至98、101、107至123、127至133、141至159、207至237、243至269頁),堪信屬實。

2.有關另案被告壬○○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及預期報酬,證人即另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有經濟壓力,被告告訴我說可以把帳戶拿給他去賺錢,一個月可以賺10萬元,本案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期間,我已經交給被告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潭子租房,做全家大夜班,房租繳不出來,被告說可以幫忙賺錢,說要我提供這些東西,讓他來幫助我,被告沒有說用何方式幫我賺錢,被告只有叫我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都是我不認識的人,並要我向銀行行員說是要創業開機車行,被告沒有詳述,只叫我提供帳戶,說這樣我就可以拿到我能夠維持生活的現金,被告沒有說提供帳戶要做何用途;

聯絡他們的都是被告,不是我,我都沒有對方的聯絡資訊,都是被告幫我聯絡;

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是110年間就開戶,但當時該帳戶資料遺失,大約112年1月3日被告有陪我去銀行申辦補發,我辦完後就在銀行外面把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都給被告,不過我有要用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所以當天晚上被告用完該用的東西就先還給我;

被告是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有一份工作的廣告,表示提供帳戶會有報酬2萬至30萬元,我警詢中會講說是運彩分析及報酬為10萬元,是因為我也不知道那份工作是什麼,當時被告有說他很會玩博弈,所以我只能拿比較確實的東西回答警察,而且只是講個大概的金額;

我跟被告於112年1月6日北上到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及統一超商,是被告跟對方聯絡約定該地點,當時被告在該超商裡面,被告說要幫我安排工作,要我在超商外面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名為「駱昇宏」之人見面,「駱昇宏」有收走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駱昇宏」說上去他的租屋處聊一下天就可以下來,我就被帶走,結果我就跟其他好像也是提供帳戶的人共3人待在某日租套房裡面,過了6至7天我才離開該套房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60至75頁)。

另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未成年時有參與過運彩,我有跟壬○○說這個可以賺錢,因為我以為這跟我先前參與運彩的賺錢方式相同等語(偵卷第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蔡天生」說他是娛樂城的代理,當時是世界盃的運動賽事,錢要轉出來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63頁)。

據此,證人壬○○於警詢中泛稱帳戶係用於被告分析運彩云云,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描述以何方式賺錢等語不符,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係與運動博弈有關,核與證人壬○○前開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確曾以此理由邀約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牟取利益,惟證人壬○○或因其內容抽象且空泛故不復記憶,或者難以描述,始為前揭內容略有不符之證述。

再查,目前我國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五花八門,且向人頭帳戶提供者邀約之說詞亦天花亂墜,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所以經法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理由,主要即在於該等說詞往往抽象空泛且極不合理,惟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求牟利,對於該等說詞之合理性或真實性均不在乎,且經常不復記憶,故其等嗣後於訴訟程序中自然無法具體、詳細且正確供述當初邀約者之說詞甚至前後有所歧異,此實為事理之常,是有關證人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警詢中證述乃與被告分析運彩相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具體詳細加以說明等語,尚難認具重大歧異而有所瑕疵。

另查,證人壬○○針對其與被告之預期或約定報酬部分,雖於警詢中證述為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2萬至30萬元,惟無論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之112年6月23日,或者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113年1月15日,均距離其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000年0月間已有相當時日,是證人壬○○表示係因歷時已久而不復記憶,於警詢中僅陳述大概之金額等節,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3.證人壬○○針對其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乙情,始終為一致且具體詳盡之證述,苟非親身經歷,實難描述該等證述內容,足徵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另查,由證人壬○○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可見:⑴112年1月2日之對話訊息中,被告稱:「弄得好的話我們兩個下禮拜就有錢」、「台北的改時間了」、「先接我跟你的」、「台北暫時還不會」、「我跟對方說先做近的看看」,證人壬○○又稱:「喔喔 想說我們很多人都想上去試試的說」、「開戶要1000能先幫我解決嗎 我搞定我的證件 但錢我可能沒辦法」、「到時候賺錢給你」,被告則答稱:「等在台中這裡配合的穩定了我們就去台北在搞一波」「台北的不會跑掉你放心」、「而且在台中這裡的不用交出去任何東西比較安全」。

⑵112年1月4日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問:「還是你跟我說一下 那時侯他問你什麼呢 因為它們在問說怎麼沒辦過呢?」,證人壬○○則答稱:「你說因為我改過名字所以沒辦法」、「銀行那個我可能真的沒辦法用 我剛打電話過去都沒辦法幫我處理 因為我改過名字的原因 如果要處理的話還得等15天的時間 看能不能用我身上有的銀行卡做 不然這單真的沒辦法了」,被告答稱:「還是要過來一起講一下呢 因為我們晚上還有行程 只可以講看看ㄚ」、「你什麼時候改名的呢?」、「因為我們現在再一起想辦法」、「沒事的」、「我有跟他在討論說能不能用本身的就好了」,證人壬○○復稱:「好 幫我說說看」,被告再回答及追問:「歐給」、「你本身的帳戶是合作金庫嗎?」,證人壬○○回答「對」。

⑶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對話訊息中,被告稱:「等等他們對方會轉2000給我」,並傳送證人賴宥丞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稱「轉到這個裡面 那個是我們的車資 絕對不能花掉 你等等在拿給我」。

嗣證人壬○○稱:「我坐這挺舒服的」,被告則稱:「我們後面超多空位的!」、「幫我自拍一下可以嗎?」、「他們要看說我們是不是真的過來了!」、「拍你的人跟火車」、「對方的弟弟會來認你 怕會找不到人」等語。

⑷綜觀上揭對話內容,均與證人壬○○前開證述吻合,足徵其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僅轉傳證人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云云,惟其自承:當時我知道我們收了2000元的車費去臺北,就是要提供證人壬○○的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6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如非已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而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實無先匯款2000元予證人壬○○及被告之理,可認證人壬○○證述其先提供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等語堪信屬實,又依雙方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唯一擁有人頭帳戶使用者聯絡方式之人僅有被告,衡情足認係被告將該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確認該帳戶之使用狀態。

另查,證人壬○○既然無法與人頭帳戶使用者聯繫,有關證人壬○○可提供哪一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之時地與方式及對象、需提供之具體資料為何等節,均需仰賴被告與人頭帳戶使用者洽談,此亦為雙方前揭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事實,其中尚可見被告對證人壬○○表示往後其等2人均可穩定收益等情,參以被告另耗費勞力、時間與證人壬○○搭乘同一班次火車北上,但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該車程中被告尚有要求證人壬○○拍攝乘車照片供其轉傳予他人,顯見其等2人乘坐位置並不相近,足證被告或因認自己亦可因證人壬○○提供帳戶而獲利,或者因證人壬○○始終缺乏上開人頭帳戶使用者之聯絡方式,始積極為上述引介、接洽等聯繫行為,並特地與證人壬○○乘坐同一火車班次北上以確保其順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非僅單純熱心陪同,若非被告為上揭行為,證人壬○○實無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4.至辯護人雖稱如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收購帳戶之工作,被告應可直接將證人壬○○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應可直接將車資交予被告收受。

惟查,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後來我被囚禁在新北,所以有去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幫我安排工作,要我在超商外面跟「駱昇宏」見面,「駱昇宏」有收走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駱昇宏」說上去他的租屋處聊一下天就可以下來,我就被帶走,結果我就跟其他好像也是提供帳戶的人共3人待在某日租套房裡面,過了6至7天我才離開該套房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67至68、71至73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另將車資2000元匯入證人壬○○上開帳戶且要求其北上交付該帳戶資料之理由,乃擬對證人壬○○監管以避免其掛失該帳戶或侵吞其內贓款(俗稱「控車」),尚難憑此反推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證人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僅係被告熱心或單純因證人壬○○表示有所顧慮而陪同北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不可採,應認被告前揭聯繫、接洽、引介人頭帳戶使用者等行為,亦屬提供證人壬○○上開合庫銀行帳資料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識。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曾做過工程及超商之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6頁),則被告使證人壬○○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衡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均僅憑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使另案被告壬○○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已預見其使證人壬○○提供上開帳戶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縱使非明知該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所用,惟對於其將該帳戶之上開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證人壬○○上開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㈣被告引介、接洽、聯繫使證人壬○○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非提供其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是被告使證人壬○○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經濟上損失,惟其自承係為牟取高達數萬元之報酬而使證人壬○○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原金訴卷第363至364頁),足徵其有使證人壬○○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強烈誘因及動機;

又查被告自承:我沒有「蔡天生」的真實姓名或年籍,也沒有「蔡天生」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本院原金訴卷第365頁),顯見被告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證人壬○○提供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通訊軟體對話情況,即使證人壬○○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以求牟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藉由轉匯或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使另案被告壬○○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蔡天生」有所接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上開統一超商外跟「駱昇宏」見面及被他帶走時,被告在該超商內,「駱昇宏」沒有對我為強制之方式要我跟他走;

我認為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會被帶去哪裡,因為我是臨時被帶走;

就我所知被告沒有跟我以外的人收取帳戶相關資料,被告除了跟我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71至73、75頁),而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上述監管另案被告壬○○之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復無法證明被告除使另案被告壬○○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被告與該等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意旨雖有誤認,惟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由本院逕改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提供另案被告壬○○本案帳戶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惟有關被告使另案被告壬○○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該等部分事證即另案被告壬○○所涉另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起訴書、112年度軍偵字第178、276、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案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及所附資料,均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6、360至3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㈢被告以使另案被告壬○○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我都承認等語(偵卷第129頁),惟審酌其於該次偵訊中辯稱:另案被告壬○○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給我之後,我沒有做什麼,也沒有提供給別人,我當時不知道是人頭帳戶,對方說是博弈的錢等語(偵卷第128頁),足徵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只有把另案被告壬○○的存摺封面傳給「蔡天生」,該帳戶其他資料是另案被告壬○○自己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63至366頁),亦難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據此,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取高額報酬,竟率爾使另案被告壬○○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6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程之工作、每日薪資1200至1600元、已婚,有一子及配偶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7頁),及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述匯入另案被告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2000元,另案被告壬○○去領出來後,我要求他交給我,因為這些都是要付車票的等語(偵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2000元是一起買車票,剩下的錢好像拿去吃飯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66頁),尚難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壬○○對於上開2000元之處分權限或分配狀況,則雖被告與另案被告壬○○均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惟為避免過苛,本院認仍應參照前揭對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沒收之法理,按其人數平均估算認定被告分得之數,即認被告獲有1000元(2000÷2=1000,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10日8時許起,以GOOGLE廣告及LINE向乙○○佯稱:可於「凝砂拉升行動」、「滿盈」「華旭」、「sheeld」等網路平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丙○○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佯稱:可於「sheeld」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16時54分許 4萬元 3 被害人庚○○ 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佯稱:可於「sheeld」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9日11時30分許 200萬元 4 告訴人己○○ 於111年12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佯稱:可於「sheeld」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戊○○ 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佯稱:可於「sheeld」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許 30萬元 6 告訴人辛○○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辛○○佯稱:可於「sheeld」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0日10時53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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