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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翠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翠玉(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具狀聲明上訴,將另補陳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並於113年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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