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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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朱亦元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
  4. 二、案經沈佳駿、葉俊一、林偉証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駿、葉
  10. (二)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11.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12.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15.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16. (三)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17. (四)被告與使用暱稱「Shu」或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間,就上
  18.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19.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
  20.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21. 三、沒收: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23.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
  24.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Telegram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7. (三)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28.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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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亦元


指定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41號、第40529號、第4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亦元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亦元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轉帳或提領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而經由網際網路結識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成年人所要求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Shu」。

嗣該「Shu」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朱亦元再依「Shu」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臺中公園某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Shu」或「Shu」所指定之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駿、葉俊一、林偉証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駿、葉俊一、林偉証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卷〈下稱112偵4227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1至43頁,112偵36041卷第17至18頁,112偵40529卷第25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8379號函、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58號函附朱亦元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3978號函附朱亦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記錄、朱亦元與暱稱「Shu」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亦元陳報狀附訂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112偵36041卷第31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5頁,112偵40529卷第29至35頁,112偵42279卷第27至39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佐。

(二)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甚至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轉交,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暱稱「Shu」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改變口音,或利用變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無可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看過「Shu」,有用Telegram通過電話,我之前說「Shu」是大陸人,是因為有大陸口音,後來「Shu」找了一個員工跟我見面,我是在臺灣交錢,「Shu」說他在臺灣也有公司,拿錢的人的口音是臺灣人的口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Shu」間對話紀錄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暱稱「Shu」與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亦無法排除「Shu」與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來收受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從各該帳戶領款後交付,顯係以直接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使用暱稱「Shu」或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1名小孩及懷孕中的未婚妻、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Shu」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Shu」之人,已詳如前述。

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Shu」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以及「Shu」與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暱稱「Shu」之人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對暱稱「Shu」之人與其共犯是否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業如前述,均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沈佳駿 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小涵」向告訴人沈佳駿佯稱:可代購香港周大福戒指云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萬8968元 上開郵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9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佳駿)(112偵42279卷第4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沈佳駿)(112偵42279卷第51頁)。
⒊沈佳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2279卷第53至55頁)。
朱亦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俊一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瑩瑩」向告訴人葉俊一佯稱:想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先購買定情婚戒確認雙方關係云云。
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1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俊一)(112偵36041卷第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俊一)(112偵36041卷第29頁) ⒊葉俊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36041卷第43頁) ⒋葉俊一與暱稱「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6041卷第45至46頁)。
朱亦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偉証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欣」向告訴人林偉証佯稱:想至臺灣與告訴人林偉証結婚,要求先匯款聘金云云。
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
4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6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偉証)(112偵40529卷第23頁)。
⒉林偉証與暱稱「李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0529卷第27頁)。
⒊林偉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12偵40529卷第28頁)。
朱亦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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