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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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良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9、36310、55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周政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玖玖」之人,經「玖玖」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旻義」之成年男子。

嗣周政良、「曾旻義」及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周政良依「曾旻義」之指示蒐集人頭帳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政良請求其表弟陳志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協助蒐集人頭帳戶,陳志瑋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介紹黃孟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周政良,由黃孟菱開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黃孟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5月19日,在臺北市亞洲商業大樓21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周政良,周政良再將之交予「曾旻義」。

嗣「曾旻義」收受黃孟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周政良、「曾旻義」及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要求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侯玄聰等人匯款至所指定之黃孟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侯玄聰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黃孟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侯玄聰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周政良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飯店旁,收受徐子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子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子杰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6日申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取款印鑑,並申請晶片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暨補發卡片,於111年6月7日申請網路銀行業務)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周政良再將前揭徐子杰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悉數交予「曾旻義」。

周政良、「曾旻義」及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要求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黃貴春等人匯款至所指定之徐子杰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黃貴春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徐子杰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貴春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政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瑋於偵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孟菱、徐子杰於警詢、偵查、證人劉家銓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玄聰、林淑婷、姚玉蓉、呂伯廉、劉綉媄、楊雅君、昌家任、黃貴春、黃崇臏、林湧叡、彭雅欣、李思瑩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嫌指認身分對照表、告訴人侯玄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孟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02卷第43至46、51至54、61至64、69至84、87、101至109、111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417號函檢附黃孟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騙網頁、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661卷第41至50、61至65、69、73、85至106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孟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姚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9684卷第67至77、87至88、96、98至109 、112頁)、告訴人呂伯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表、商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開雲集團代理商合同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729號函檢附黃孟菱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033 卷第23、33至34、53至54、57、67至98、101至1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098號函檢附黃孟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綉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705 卷第37至49、63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744號函檢附黃孟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2702卷第37至51、63至68、71、77至82頁)、告訴人昌家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明細及警方幫助詐欺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861號函檢附黃孟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99卷第23至27、45至47、57至86、95、103 至105 頁)、另案被告黃孟菱之本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36310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黃貴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徐子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偵15940卷第35至39、45、47至59頁)、另案被告徐子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10039卷第83至98頁)、告訴人黃崇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1644卷第37至43、57至83、105頁)、臺灣銀行戶名徐子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湧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見彰偵17189卷第21至39、47至101頁)、告訴人之彭雅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偵16260卷第197至331頁)、被害人李思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彰偵18934卷第61至65、69、77至105頁)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周政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曾旻義」、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雖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另案被告黃孟菱、徐子杰帳戶資料為詐欺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及其前有詐欺取財、傷害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85號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供述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見本院金訴85號卷第29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所匯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案號) 1 侯玄聰 於111年5月2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微」與侯玄聰聯繫,佯稱:加入頗特女士全球跨境電商,公司將會介紹客戶,其可以成本向公司批貨,出售予客戶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侯玄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8日11時32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2 林淑婷 於111年5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婷佯稱: 可以搶購pchome商品,致林淑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3 姚玉蓉 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玉蓉佯稱:可以投資外幣得利,致姚玉蓉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2,000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4 呂伯廉 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伯廉佯稱:可以開購物平台做代購賺取差價,致呂伯廉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5 劉绣媄 於111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绣媄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賺取價差,致劉绣媄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6 楊雅君 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君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消費,並有10%獲利,致楊雅君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晚上10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7 昌家任 於111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昌家任佯稱:可以在TICKMILL網站購買期貨獲利,致昌家任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3筆匯至黃孟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匯入徐子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案號) 1 黃貴春 於111年5月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ima」與黃貴春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貴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徐子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04分許 24萬8,000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2 黃崇臏 於111年6月5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G暱稱「beautiful_.99」向黃崇臏佯稱:可以協助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崇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徐子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4時44分許 62萬2,460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3 李思瑩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中暱稱「陳曉旭」與李思瑩聯繫,佯稱:在香港當工程師,有內線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李思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徐子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4 彭雅欣 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eng」與彭雅欣聯繫,佯稱:在澳門新葡京賭場當工程師,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徐子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7分許 7萬2,000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5 林湧叡 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裕購物客服人員」與林湧叡聯繫,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電商輕鬆獲利云云,致林湧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徐子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1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附表二編號2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3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4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附表二編號5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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