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20,202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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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雍瑜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391號、第5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雍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雍瑜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其參與犯罪情節避重就輕,與共犯陳述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明顯不符,將責任推予其他共犯,又本案涉犯共犯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案發後係在汽車旅館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未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其發起、主持詐欺集團水房,又指揮拘禁金融帳戶申請人,犯罪參與程度甚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重大,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7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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