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3,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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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維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並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70號、111年度偵字第46391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堂哥戊○○,戊○○再將之交付吳正雄,吳正雄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庚○○、丙○○、壬○○、丁○○、乙○○、辛○○、陳明珠、黃惠婉等人行騙,使庚○○、丙○○、壬○○、丁○○、乙○○、辛○○、陳明珠、黃惠婉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己○○之中信銀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丙○○、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辛○○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明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惠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臺中上班,堂哥戊○○剛好在空窗期,問伊是否想合資做生意,伊剛好也想做生意,且戊○○從小即與伊一起長大,於111年4月初將其帳戶借給堂哥辦貸款,事發後戊○○才跟伊坦白有去做那些事,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42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己○○只是將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堂哥戊○○,戊○○可證明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能單以告訴人有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110、144頁)。

經查:㈠系爭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於111年4月8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僅剩42元餘額,突於111年4月25當日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4月25日9時26分許匯入50,000元、9時31分許匯入70,000元(均為告訴人乙○○所匯入),9時57分許匯入50,000元、10時46分許匯入50,000元(均為告訴人辛○○所匯入),10時57分許匯入44萬8,963元、14時31分許匯入139,677元(均為告訴人黃惠婉所匯入)、14時26分許匯入58,800元(為告訴人庚○○所匯入),4月26日12時42分許匯入50,000元、12時45分許匯入49,989元、4月27日12時許匯入50,000元、12時1分許匯入50,000元、12時匯入100,000元(均為告訴人丁○○所匯入)、4月26日13時47分許匯入300,000元(為告訴人壬○○所匯入)、4月26日14時6分許匯入1,000,000元(為告訴人丙○○所匯入),4月27日13時04分許匯入1,000,000元(為告訴人陳明珠所匯入)等情,有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43345卷第37、39至45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丙○○、壬○○、陳明珠、被害人辛○○、乙○○、告訴人丁○○、黃惠婉等8人於警詢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3345卷第49至51、79至80、95至98頁,偵8525卷第15至16頁,偵50986卷第9至10頁,偵46391卷第9至13頁,偵44970卷第27至34及163至164頁,偵3446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告訴人庚○○、丙○○、壬○○、陳明珠、被害人辛○○、乙○○、告訴人丁○○、黃惠婉等8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中信銀帳戶,隨即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中信銀帳戶為伊所有,已申請許久作為薪轉之用,此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都還在身上,對於帳戶內111年4月25日及4月26日,分有5萬8,800元、100萬元、30萬元匯入後,再遭提領轉出等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見偵43345卷第14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伊並無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伊有帶存摺到庭但未帶提款卡,對於帳戶內111年4月26日轉帳提款595,125元、111年4月26日轉帳提款100萬元512元之事實並不知情,伊有設定約定轉帳,是在111年存摺最後一批交易後所設定,帳戶有開設網路銀行,是在開戶時一起辦的,網路帳號密碼並未交給別人,不知為何會用約定轉帳將款項自帳戶轉出等語(見偵43345卷第160頁);

於本院辯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其提供予戊○○以辦理貸款使用等語,對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供述之內容本即存有諸多歧異,何者所述為真實,實屬可疑。

㈢證人戊○○於本院證述:1.伊與被告係堂兄弟,從小即一起生活,認識約30年,現從事浪板鐵工工作,伊於111年4月中,自被告處取得中信銀存摺等帳戶資料,當時是問被告是否想合資一起開店,伊可幫忙辦貸款。

被告即將存摺等交給伊,伊即拿去辦貸款,因朋友介紹再託付他人,伊將被告之帳戶再轉交給朋友。

被告當時工作在忙,伊處於工作中之空窗期遂託付伊去辦理,被告在桃園龍潭居所附近將帳戶交付伊,伊連同自己的帳戶一起交給吳正雄,當時是跟被告碰面時當面講,並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對於被告之帳戶遭凍結,伊不知要如何跟他解釋,也沒跟他說明原因,是拖到11、12月時才跟他解釋,當下並沒跟被告說明是把帳戶拿去哪裡,只有說是去辦貸款,朋友那裡伊也有去催,但都沒有消息,才會拖到11、12月再跟被告講帳戶有這些問題。

當下或過程中被告若質疑,伊就回他說因要辦貸款已託付朋友,要讓朋友去辦理貸款,是後面才知帳戶遭凍結,拖到11、12月才跟被告說明實情,之前被告只知伊是拿帳戶去辦貸款。

2.被告曾在111年6月時一直詢問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但伊是在被告被起訴之後,才跟被告提到中信銀帳戶的事,並說有去找他們要拿帳戶回來,伊也因提供自身及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而被偵查並被起訴。

被告是在111年4月10幾日時,將帳戶的存摺與金融卡交給伊,不知被告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但伊並沒去申請,當初被告有在工作,伊問他是否要一起合資開店,被告才將帳戶資料給伊,伊是要拿帳戶資料去跟朋友辦貸款,是透過朋友介紹,並不是網上的資料,因為要辦貸款的資料都是口頭談的,並無法提供,伊是把自己跟被告的帳戶資料交給吳正雄,但後來並沒辦理貸款,當初就是託給吳正雄去辦貸款,但之後再詢問吳正雄時他竟都不回答、也避不見面。

當初將伊及被告的帳戶交給他人是為了辦貸款,並沒拿報酬,原想朋友介紹應該較能辦到貸款,並沒有辦理貸款的資料,也不曾在網路上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都是直接跟吳正雄碰面談。

在伊的案件中有供出吳正雄,有說明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之前交出去的存摺資料並沒有再拿回來,後面有一直去問吳正雄是否辦成,並說不管有沒有辦成貸款,要趕快將帳戶資料還給伊。

至於辦理貸款的相關程序,吳正雄說不用提供什麼資料就可辦貸款,也都沒提到利息多少、要貸多少、要付多久等內容,但伊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吳正雄。

3.伊跟被告原都是在拍戲做劇組,後來戲殺青了,伊就沒工作了,伊做拍戲劇組來來去去約有5年,被告則是8、9年以上。

伊知道社會上詐欺集團很多,當初伊跟被告說要辦貸款,要拿他的存摺與金融卡時,並沒討論存摺是否會流到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利用,只是問被告是否要一起開餐飲店,並非大規模餐廳,只是簡餐、複合式餐廳,原本劇組拍戲時間太長、太累,工作沒日沒夜,被告就說拍完那檔戲,想暫時休息一陣子先一起去開店,至於被告後續是否會回去劇組伊則不知道。

至於開店的資金是要辦貸款,辦貸款的人是吳正雄介紹的,但吳正雄並沒說明清楚貸款是否要提供擔保,只說他朋友有辦法幫忙貸款,伊當初也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他辦貸款。

對於辦貸款何以要先交付帳戶資料,伊並沒想那麼多,就把東西交給吳正雄,當初是有想到隨便吳正雄要如何使用帳戶,只要能貸到錢就好,反正帳戶先交出,吳正雄就會處理,這些情況當時並沒跟被告說,是到後面開完偵查庭才將這件事情說出來。

伊是有被告明講說,跟他拿帳戶資料是要辦貸款,當時被告是有問伊貸款之事,伊說是託給朋友辦,他是有問哪個朋友,伊直說是吳正雄,他也有問吳正雄是怎樣之人,伊並沒跟他講吳正雄是怎樣的人,只說信得過這個朋友,並說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他們會幫忙辦貸款。

對於錢都還沒貸到,為何要先提供帳戶資料,伊當下並沒跟被告說這些,被告有問到還沒貸到款也還沒簽約,為何要先將簿子交出去,伊就說是交給他們去處理,其實被告就交付帳戶,也是心驚膽跳、有驚覺心的。

伊將自己及被告的中信銀帳戶一起交給吳正雄,是為了要辦貸款,當時伊要貸3、40萬元、被告也貸3、40萬元,這樣兩人加起來是60、80萬,成立餐飲店大約就要這資金,許多東西可以從朋友那邊拿取,不用花太多錢,伊貸資金為了是要買一些小設備,其他一些裝潢、小東西、餐桌椅等,朋友那邊都可以支援。

為了成立餐飲店,所做的準備工作並沒辦法提出證明,對於辦理貸款也提不出證明,至於帳戶資料現在是在那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

4.依證人戊○○之證述,其雖證述當初之所以會將其與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交給吳正雄,完全是為了辦理貸款,甚至是為成立餐飲店而辦理貸款,然就貸款所涉及之相關事項、餐飲店成立之籌設過程,完全無法為明確之說明,亦無法提出辦理貸款、籌設餐飲店之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對於遭質疑之處亦完全無法回應,且亦答稱是有認識到,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是有可能涉及不法用途,卻一再稱係因信任吳正雄而將帳戶資料交付,又稱發生帳戶內款項匯入再為轉帳之事後,即無法聯絡上吳正雄等語,果如證人所稱是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吳正雄,為何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規劃餐飲店之相關資料,甚至為辦理貸款、籌設餐飲店之聯繫資料亦完全無法提供,僅一再以口頭陳述加以說明,益證證人戊○○將被告及其之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證述內容,根本與常情、事理不符,實難就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仗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使用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係將被告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此外,另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使用之投資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345卷第55、57、63、65、67頁上方、69至71、75、81、83、85、89、91、99、101、103、105、107、111至113、115至153頁)、告訴人陳明珠報案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637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525卷第19頁下方、41、45、47、25、27、29至3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辛○○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968卷第21、23至24、25至26、27至29頁)、被害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6391卷第15、17、19至21、23至25、35至51、53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截圖、買賣虛擬貨幣明細、虛擬貨幣平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970卷第35頁上方及39頁下方、49至51、53、55至57、59至91、93、105至106、107頁)、告訴人黃惠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惠婉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惠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臨櫃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446卷第109至120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被告: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揆諸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先係提供予戊○○再由戊○○轉交吳正雄,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庚○○、丙○○、壬○○、陳明珠、被害人辛○○、乙○○、告訴人丁○○、黃惠婉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庚○○、丙○○、壬○○、陳明珠、被害人辛○○、乙○○、告訴人丁○○、黃惠婉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庚○○、丙○○、壬○○、陳明珠、被害人辛○○、乙○○、告訴人丁○○、黃惠婉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庚○○、丙○○、壬○○、陳明珠、被害人辛○○、乙○○、告訴人丁○○、黃惠婉等8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70號、111年度偵字第46391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7號),其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庚○○、丙○○、壬○○、陳明珠、被害人辛○○、乙○○、告訴人丁○○、黃惠婉等8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349萬7,429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每月收入4萬8,000元、家中無其他負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庚○○ 於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代買股票需要確認金融帳號真偽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14時26分許 5萬8,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2 丙○○ 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 14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3 壬○○ 於111年3月19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投資泰達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 13時47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4 丁○○ 於111年3月19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可介紹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①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③111年4月27日12時許 ④111年4月27日12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7日12時3分許 ① 5萬元 ②4萬9,98 9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970號 5 乙○○ 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稱伊公司承接賭場後台數據維護發現賭場有漏洞,可利用漏洞問題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①111年4月25日9時2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9時31分 ① 5萬元 ② 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391號 6 辛○○ 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稱在世界道地中藥材電子交易服務平臺能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①111年4月25日9時57分 ②111年4月25日10時46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77號 7 陳明珠 於111年2月間,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稱推薦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13時04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 8 黃惠婉 於111年4月4日,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稱推薦「瑞穗集團」之博奕網站,入金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①111年4月25日10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4時31分許 ①44萬8,9 63元 ②13萬9,6 77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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