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5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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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生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

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720公克;

驗餘淨重0.717公克)(見毒偵字第2819號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7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19號卷第5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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