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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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第4059號、第4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林芸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117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30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219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30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726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461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26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53號),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47號鑑驗書、同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74號鑑驗書、同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35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9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47號、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74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35號、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94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核交3433號卷第9頁,核交3625號卷第7頁,核交3663號卷第9頁,核交6號卷第9頁),則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190公克,驗餘淨重0.7117公克) 2 晶體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266公克,驗餘淨重0.2219公克) 3 晶體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776公克,驗餘淨重0.4726公克) 4 晶體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352公克,驗餘淨重0.526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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