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1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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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110年度緩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二號被告許德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德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確定。

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法行為地、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11日確定,112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02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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