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37,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暐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54公克)、大麻殘渣1包(6.12公克)均沒收銷燬(含包裝袋2只);

扣案之打火機1支、大麻儲存罐3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2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暐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6日確定,112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大麻殘渣1包(111年度毒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扣案之打火機1支、大麻儲存罐3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2支、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1.54公克)、大麻殘渣1包(6.1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各0.92公克、5.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袋內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打火機1支、大麻儲存罐3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聲請意旨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該行動電話雖曾經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然與被告購入毒品後持有或施用行為無直接關係,已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的價值非低,且為一般日常生活聯絡所必須使用的電子產品,取得容易,應係偶然持之購買供己施用之毒品,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倘就上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無益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為並無沒收的必要,所以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行動電話聲請單獨沒收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