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4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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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確定,11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48公克),屬違禁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11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248公克),有該院109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則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晶體(含包裝袋)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4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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