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4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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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陸玖肆公克、零點捌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陸公克、肆點伍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20分許,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6.2公里處前,查獲被告洪有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111年度毒保字第549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111年度安保字第1352號)、乾燥大麻花1包(111年度毒保字第550號)。

而被告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上開扣案毒品5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編號:GD000-000-0、GD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號:GD000-000-0、GD000-000-0)、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編號:GD000-000-0),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四氫大麻酚1包,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亦有該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4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13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3938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35頁)。

足徵被告之住所及本件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8、434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及乾燥大麻花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編號:GD000-000-0、GD000-000-0、驗餘淨重:1.694公克、0.8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號:GD000-000-0、GD000-000-0、驗餘淨重:3.236公克、4.5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編號:GD000-000-0、驗餘淨重:0.934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在卷可證(見毒偵5386卷第51頁至第57頁、毒偵3938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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