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5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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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藥鏟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宜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0.6951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4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3個、藥鏟2支,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送驗淨重共0.6951公克,驗餘淨重共0.673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42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7幀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

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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