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5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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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01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粉末1包,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經扣押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卷第151頁,112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如前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點,於其另案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為該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5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0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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