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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確定,112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4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379號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55號卷第79頁)。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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