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9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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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角育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111年度緩字第4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包陸包(含外包裝袋共陸只,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驗餘淨重參點貳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角育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112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包6包(總驗餘淨重3.2576公克,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505號房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加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粉末包6包(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等物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7日確定,嗣於112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之粉末包6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總驗餘淨重3.2576公克乙節,有該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54號、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7至11頁、毒偵卷第147至155頁),足證各該粉末包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成分,衡諸各該粉末包內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各該粉末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且各該粉末包之包裝袋(共6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各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扣案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之粉末包6包及其外包裝袋共6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之粉末包6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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