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50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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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第610號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江家豪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1037、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30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1037、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6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227號卷第139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皆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1389號卷第39頁)。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個,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30公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9號 2 米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55公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9號 3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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