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829,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仲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得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該粉末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7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7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至於上開扣案之針筒並未送驗,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針筒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