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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宗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扣存於該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8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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