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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6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21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27頁),而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既均難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112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3341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214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27頁)。
二 吸食器1組 三 殘渣袋1只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3341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 夾鏈袋1批 五 電子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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