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96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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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74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破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毒品器具2個(其中一顆破損)(111年度保管字第3281號),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卓奕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1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1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03號、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91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卷第77、107頁),且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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