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1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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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4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傑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1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張○均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其內留有被告攝得告訴人張○均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此有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至82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揆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係被告另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告訴人張○誠、蔡○亭部分)所使用,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0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自難認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記憶卡1個 2 針孔攝影機1個 3 IPHONE手機1支 4 記憶卡1個 5 針孔攝影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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