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3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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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善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112 年3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押之三星牌手機1 支,係被告收到被害人傳送之裸照,而意圖散布猥褻照片之儲存設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3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

該案扣押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有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猥褻照片3張,有手機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17、1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係以扣案手機與被害人聯繫及儲存被害人傳送之猥褻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故該扣案手機應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罪所持有猥褻照片之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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