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3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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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汶璁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等物品,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案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扣案手機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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