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6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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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育宏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確定,111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偵字卷第263~266頁,110年度大型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該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育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86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在111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7~331、361、363頁、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3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19)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NGUYEN HIEN LUONG(中文名:阮賢俍,越南籍)、TRAN THI TRANG(中文名:陳氏莊,越南籍)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同案被告阮賢俍、陳氏莊分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6~297頁)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20至28)所示之物,均係機房出資人、蔣先生即公司所有,亦經同案被告阮賢俍、TA NGOC BINH(中文名:謝玉萍,越南籍)、被告劉育宏分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8、306~307頁),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公司提供賭博機房人員犯罪所用之物,經同案被告謝玉萍、陳氏莊阮賢俍、LE THI HONG NHUNG(中文名:黎氏紅絨,越南籍)、NGYEN TUAN PHU(中文名:阮俊富,越南籍)、HOANG CONG GIAP(中文名:黃功甲,越南籍)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86、104、124、144、164頁);

且被告劉育宏坦承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賭博機房據點係由其承租,又該處網路亦係以其名義申請,其係機房管理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劉育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於上址賭博機房內查獲等情,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3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199、20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均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機房公司所有,由本案賭博機房承租人即被告劉育宏所實質上持有管領,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雖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惟仍依法予以諭知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同,併此說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阮賢俍、陳氏莊所有,亦詳敘於前,且綜觀卷內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育宏所實質上持有管領,自難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搜扣編號 1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顆、螢幕1臺) 1臺 編號(下同)1 2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 1臺 2-1 3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2 4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1臺 3-1 5 其他一般物品(USB隨身碟) 1個 3-2 6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3 7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4 8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1臺 4 9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1臺 5 10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1 11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12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1臺 6-1 13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2 14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6-3 15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4 16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1臺 7 17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1臺 8-1 18 其他一般物品(華生永資源簽收單) 2張 8-3 19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4 20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5 21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6 22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8-7 23 其他一般物品(教戰守則) 1本 8-8 24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 1臺 9 2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4臺 B區 26 其他一般物品(電信繳費帳單) 5張 C區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搜扣編號 1 (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2 (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9)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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