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訴,2,2024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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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興泉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前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準備程序終結。

㈡因聲請人即被告羅興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本案事發當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犯下本件傷害致死犯行;

惟本案非如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係一般國民經常於新聞中聽聞之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犯罪之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然本案與街頭任意隨機犯罪事件不同,被告與被害人為相識7、8年之朋友,且本案最重本刑亦無死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在量刑上應無重大爭議,非屬國民高度關注案件,並無類比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犯罪之情形,是否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實屬有疑;

故請求就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因此再開準備程序。

㈢被告於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陳明:我認罪,我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前次準備程序所爭執事項不再爭執,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75頁),經告知通常程序之旨後,被告仍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76頁)。

辯護人於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意見同被告所述,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75至476頁)。

㈣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魏文政(下稱訴訟參與人)則委由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如全部認罪,訴訟參與人同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並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35頁),並由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時陳明: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76頁)。

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尊重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476頁)。

㈤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且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無爭執,因此就本案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節均無重大爭議。

又被害人家屬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是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等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且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向本院表達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自當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等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則本案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三、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事項已無重大爭執,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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