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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黃紹綸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
復斟酌被告身心狀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依序自同年4月5日起、同年6月5日起、同年8月5日起、同年10月5日起、同年12月5日起,分別為第一、二、三、四、五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 月5 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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