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重訴,4,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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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訴訟參與人 李○○(年籍詳卷)
姚○○(年籍詳卷)
上 2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害人姚童是受外力致死,而被告的犯罪嫌疑最為重大,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有刪除監視錄影影像、手機內容,掩蓋案發過程的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2年6月2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等2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9年,有宣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業經宣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而被告不僅案發刪除其住處門口的監視錄影影像,亦將其手機內容予以刪除等情,凸顯被告規避刑罰之心態,堪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8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及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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