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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李劼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李劼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826號分案執行,然聲請人並未到案執行,該署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發布通緝;
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15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16日發交法務部○○○○○○○執行上揭前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察偵查報告、聲請人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聲請人現於上開監獄執行,乃檢察官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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