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1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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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楉甯


下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楉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經核後案係緩刑期內所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且後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原宣告緩刑可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西屯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該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前案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糖果2條、巧克力條1條、麥卡倫黃金三桶1罐、百靈油1瓶,而後案則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尾酒1瓶,兩案之罪質、犯罪手法固屬相同。

然而,經本院核閱後案判決,受刑人於後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50元,可認價值非高,且其業已與後案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其賠償數額遠高於後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盡力彌補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於前、後案2次犯行,已間隔逾1年以上,並非短時間內即再犯案,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受刑人於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期內所犯之後案,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於後案中否認犯行為由,即據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已符合「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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