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3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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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憶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字第638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憶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諭知均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5日至110年8月9日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憶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均緩刑5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復故意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12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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