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4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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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惠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惠民因誣告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應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期間內繳交公庫,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徒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8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通知於 110 年9 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經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

且受刑人於112年5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並告知未繳納之法律效果時,亦表示拒絕繳納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中檢謀冠110執緩959字第1109090116號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參以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為由,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勵遷善,並斟酌全案情節,命其向公庫支付6 萬元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上開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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