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3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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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0、96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為詐欺犯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2月、1年1月、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如受刑人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0、96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於111年7月25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109年10、11月間,犯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罪)、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元、③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元、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9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此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餘地。

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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