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5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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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第274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第2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6年3月21日(下稱前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屢犯同一罪質案件,顯見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堪認其自我約制能力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又受刑人戶籍地在高雄市,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復經該署轉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執行,經橋頭地檢署函覆表示受刑人經多次傳喚未到,且囑警查訪未獲會晤,無法代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另臺中地檢署多次傳喚受刑人開庭,受刑人均未到庭,且已遭通緝,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綜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又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並非受刑人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受刑人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則戶政事務所即非受刑人之住居所。

三、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0年7月5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僅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行政管理措施,該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所地,而受刑人曾於臺中高分院112年1月17日審理時陳報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B室為送達地址,且迄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另於所犯他案,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因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應在臺中市,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自110年7月5日起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該處自非受刑人之住所地;

惟依受刑人戶籍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前曾於110年7月5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受刑人前案之臺中高分院112年2月14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第274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11年9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於111年8月9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等文書中所載受刑人住所,及受刑人於前案112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所陳報之住所均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審理程序筆錄截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執緩字第450號影卷(下稱執緩卷)第0-00 00-00、37-50、65、69頁】,由上開事證互核可知,受刑人除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其於前案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終陳報上址為其住所地,堪認其確有以上址為住所地之意甚明。

㈡再者,臺中地檢署亦以受刑人設籍於高雄市,先後發函高雄地檢署,請該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所犯前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令、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臺中地檢署函稿說明二、記載「查該受刑人劉明徵現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屬貴署轄區…」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2日中檢介規112執緩450字第1129060963號函、中檢介規112執保224字第1129060958號函各1份(見執緩卷第109、181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聲請人亦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

㈢至受刑人雖曾先後向法院陳報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B室,並曾因另案通緝,於緝獲到案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有前引之審理筆錄截錄、後案111年5月31日偵查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229-223、235頁),惟由受刑人一再變更其居所地址可知其顯然並無長久居住於同一居所之意;

佐以前案確定後,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所寄發之執行傳票均係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4966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及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0758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及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執緩卷279-283、293-297頁),益證受刑人並無居住於上址之事實,實難認上開2址為被告最後住所地。

此外,受刑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7日、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足認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

從而,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雖設籍於高雄○○○○○○○○,惟其最後住所地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又受刑人現已遭通緝,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所在地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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