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6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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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隆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6月28日確定。

惟:㈠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原應與王康睿即王廷魁共同給付被害人吳曾春蓮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2萬8000元,受刑人不思自己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且有1名罕病子女需給付龐大醫藥費,經濟狀況如此不佳,竟然願為債務承擔,讓王康睿即王廷魁免除其應負擔之3萬5000元,加重自己之負擔,已超出一般常人所能想像,事後竟仍以此作為卸責之詞,未依約履行,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6日執行書記官詢問時辯稱:「因為當初有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我的老闆王廷魁有保險可以繳交,我不想連累老闆,機車是我騎的,所以我就在調解現場跟調解委員說老闆不用缴,就由我一人繳就可以了,因為有保險」等語,惟調解內容根本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且受刑人駕照已被吊銷,於無照駕駛情形下,第三責任險根本不理賠,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本案前曾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受刑人自104年間就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且罕病子女於107年8月13日就已出生,其經濟困窘於109年間新冠疫情爆發前即已存在,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被害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況依受刑人自承可1個月給付5000元,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僅依約給付2期5000元,自111年7起迄今每月僅給付被害人1000元,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依約履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經歷上開撤銷緩刑之程序,當有所省悟,應極力清償被害人,然其竟於112年10月16日向執行書記官陳稱「我沒有辦法,因為我要繳房租,還要養小孩,我現在只是臨時工,我領薪水沒有那麼多」等語,顯見受刑人無悔悟之心,且受刑人有長期經濟困難之問題,竟仍為邀獲寬典,以欺瞞手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同意以調解條件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在履行期間未如實兌現承諾,亦不思如何盡力清償,被告顯無履行誠意,惡性重大。

㈣受刑人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112年6月10日即可履行完成,如今卻每月僅給付被害人1000元,依此計算須於原定履行完成日,向後延長5年,方能履行完成,嚴重忽視被害人因車禍蒙受之痛苦,完全喪失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恩典之美意,且對被害人不公,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即「相對人甲○○、王康睿即王廷魁願給付聲請人吳曾春蓮7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固有於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依約各給付5000元,惟後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支付賠償金,而僅能每月支付1000至2000元,迄至000年00月間,僅共給付3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固足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㈡惟受刑人係低收入戶,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其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臺,並無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復稽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係低收入戶,擔任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每月約賺1萬餘元,靠政府補助過生活,我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老大國小四年級,老二國小二年級,最年幼之子女罹患罕見疾病,需裝呼吸器、灌食,每月醫藥費需1萬餘元,且每4個月要換胃照管,我經濟有困難,每月僅能固定給付被害人1000元等語,足見受刑人扶養子女花費確實遠高於一般人甚多。

衡酌受刑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及其必要開支,可徵受刑人經濟上確有困難,則其經濟狀況困頓,仍每月給付被害人至少1000元,顯已盡力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㈢而受刑人前揭低收入戶及需扶養罕病子女等情狀,雖早已存在,然罕病子女之狀況及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衡情會隨病情演變而不同,尚非被告於調解時可預見,參以受刑人初始確係依約給付被害人5000元2期,其後始每月僅給付1000元或2000元,可見受刑人係因其後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力每月固定支付5000元,並非於調解時即蓄意欺瞞。

再觀諸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6日執行書記官詢問時陳稱:「因為當初有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我的老闆王廷魁有保險可以繳交,我不想連累老闆,機車是我騎的,所以我就在調解現場跟調解委員說老闆不用缴,就由我一人繳就可以了,因為有保險」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核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時係告知受刑人:「本件調解金額不含強制險,相對人(即受刑人)為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後,依法得代位向相對人(即受刑人)求償」等語,而未論及第三人責任險,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衡酌受刑人並非保險或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第三責任險得否出險理賠,實難認受刑人於調解時已明確知悉,則其主觀上認為有第三責任險得理賠,因而同意每月給付被害人5000元之調解條件,非無可能,尚難遽認受刑人係惡意以欺瞞手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藉此獲得緩刑宣告之寬典。

㈣又依受刑人所陳,其乃受僱於王康睿即王廷魁,於騎車送貨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傷。

基此事實,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受刑人及王康睿即王廷魁連帶賠償損害,而王康睿即王廷魁賠償被害人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受刑人有求償權,亦即應由受刑人負最終責任,是受刑人表示由其負擔對被害人之全部賠償,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背常理加重自己負擔之情。

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得自由選擇向受刑人或較具資力之雇主王康睿即王廷魁求償,則被害人於調解時選擇不向受刑人、王康睿即王廷魁請求連帶給付,復同意僅向受刑人求償,此乃被害人自己之選擇權。

車禍肇致被害人受傷,身心蒙受痛苦,實屬無人願意發生之憾事,然民、刑事法律已盡力權衡雙方利益,且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本非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為唯一要件,尚須衡酌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情,已詳如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偏頗受刑人而有不公,實嫌速斷。

㈤從而,受刑人在龐大經濟壓力下,仍勉力每月支付被害人至少1000元,實非無履行賠償之作為與誠意,核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非可兩相比擬,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之情,不得僅以受刑人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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