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6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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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喬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照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條件,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至臺中地檢署簽署具結書及收受預防再犯命令,預防命令內容包含:「一、禁止邀約未成年人(指18歲以下)。

二、禁止與未成年人獨處、性接觸、性交。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至同年8月14日,分別於苗栗縣苗栗市及桃園市桃園區,透過網路遊戲「Weplay」邀約未滿16歲之子女為性交行為,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細譯上開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要求法院就特定類型犯罪宣告緩刑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作為緩刑之條件。

然涉犯刑事案件有關時,仍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原係為配合修正前之刑法第92條第2項及93條第3項規定而設,當時之刑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然刑法第93條第3項業已於94年遭刪除,其理由係為因應保護管束規則之廢止,且立法者有意以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代之,是以應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為不同之聲請依據,若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為聲請依據時,雖不必如同前述無罪推定原則般嚴謹,然仍須附上相應之證據,以說服法院,受刑人確實有何違規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2年2月6日到案執行,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緩刑期間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簽署具結書並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等情,有上開判決、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具結書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內,禁止為上開行為,卻仍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於苗栗縣苗栗市、桃園市桃園區,透過網路遊戲「Weplay」結識未滿16歲之女子,並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案件偵辦中等語,並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為其聲請依據,惟查:⒈本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條件之一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然係以被告「犯上開罪名」為其條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然應待到被告之犯行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

聲請意旨稱被告有何於緩刑期間內,與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行為,僅經警方移送,尚在偵查階段,是否將起訴、甚至將來是否受有罪判決,均尚不明朗,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事。

⒉聲請人另以受刑人違反檢察官所核發之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中「禁止邀約未成年男女及與未成年男女獨處、性接觸、性交。」

之要求,為其聲請依據,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證據(無警詢筆錄),然刑案查註表僅能證明受刑人有遭警方移送且有案件偵查中,而刑事案件移送書亦為警方所製作,性質上類似員警職務報告,尚難僅憑職務報告之記載,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處遇命令,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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