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66,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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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秀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秀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鄭祖營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

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共計24萬8000元,且自111年11月起即未為任何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此經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5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共24萬8000元,且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賠償等語,有呈報狀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1頁);

受刑人則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自陳:我的賠償情況確實如告訴人所述,直到接到本案開庭通知後,因為害怕才又再給付9000元;

我因為工作問題時常請假,經濟有困難,故無法按照約定條件給付,且因為覺得不好意思,就沒有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且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故其雖以前開辯詞置辯,然法院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

況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時即因未繼續賠償告訴人,經檢察官傳訊後,受刑人表示可以每月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語(見執聲卷第45頁),告訴人亦同意受刑人以該條件繼續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50頁),顯見告訴人亦已考量受刑人經濟困難之情況,予受刑人寬裕之時間籌款、清償,該另行約定之給付方式亦係受刑人自行提出。

然受刑人嗣後復未依約清償,於收受本案開庭通知後,因懼怕緩刑遭撤銷,才繼續清償部分款項;

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我已經給了受刑人很多機會,但每次都僅清償一段時間後即停止付款並拒接電話,也不會事前告知未付款之原因,直到聲請撤銷緩刑才繼續付款;

本件於收受法院的開庭通知後,受刑人才又清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綜合上情,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

從而,若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受刑人仍於履行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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