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89,2023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品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品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9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間,復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後案與前案均係財產犯罪,且於緩刑期內所犯,又共7罪甚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6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10年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間,復故意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惟稽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後案與前案均係財產犯罪,且於緩刑期內所犯,又共7罪甚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效果」等語,然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

又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惟前案被告係於109年12月20日竊取安全帽1頂,而後案係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利用其於超商工作之機會,業務侵占店內商品,及非法取得已繳納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型態、原因不同,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

且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