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10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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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4131號、第6010號、第7454號、第8768號、第9485號、第10997號、第13759號、第13768號、第14484號、第15726號、第18038號、第18064號、第18305號、第20493號、第21012號、第21032號、第23212號、第23222號、第25340號、第25356號、第25990號、第27401號、第33209號、第3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458號、第1567號、第37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並於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林冠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林冠宏5,000元,總共給付林冠宏報酬20,000元。

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

林冠宏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現金存款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

嗣上開轉入、匯入、存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因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尹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二至十三「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林口分局、汐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西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吳庭臻訴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易緝103卷第232、281、282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4-⑤110偵13759卷第21至28頁、7-②110偵21032卷第27至35頁、2-①110偵4130卷第13至17頁、①110偵2794卷第15至19、101至103頁、8-①110偵20493卷第25至27頁、10-②110偵25990影卷第145至148頁),並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①110偵2794卷第33至40頁、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2-②110偵6010卷第65至72頁),及如附表一至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易緝103卷第232、281、282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0歲,為高職肄業,之前為工廠、加油站員工及從事家庭代工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①110偵2794卷第101、102頁、本院112易緝103卷第282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本院112易緝103卷第231、24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移送併辦部分: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4131號、第6010號、第7454號、第8768號、第9485號、第10997號、第13759號、第13768號、第14484號、第15726號、第18038號、第18064號、第18305號、第20493號、第21012號、第21032號、第23212號、第23222號、第25340號、第25356號、第25990號、第27401號、第33209號、第3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458號、第1567號、第3764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10中簡538卷第17至26頁、本院110易787卷第41至47、57至77、91至93、205至210、283至304頁),其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

另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則與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係於同時、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①110偵2794卷第101、102頁、本院112易緝103卷第2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與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總共拿到報酬2萬元等語(見①110偵2794卷第102頁、本院112易緝103卷第232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銘、林俊杰、顏偉哲、詹益昌、蔣志祥、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尹暄(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應用軟體Instagram向王尹暄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王尹暄佯稱:使用Betsson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尹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20分、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尹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①110偵2794卷第21至2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見①110偵2794卷第65、67、71頁)、 ⑶告訴人王尹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10偵2794卷第65至67、7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10偵2794卷第43至51、55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601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沈怡君(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沈怡君佯稱:某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網站客服,指示沈怡君如何投資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①110偵4130卷第19至22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沈怡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①110偵4130卷第73至77頁)、 ⑶告訴人沈怡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①110偵4130卷第67至7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①110偵4130卷第65、91至103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2 邱思瑩(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以Instagram向邱思瑩要求加微信好友,再以微信向邱思瑩佯稱:使用BlockFolio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邱思瑩如何投資云云,致邱思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9分、21分、11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帳 30,000元、 27,000元、 35,62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分、4時4分許,轉帳45,400元、 45,4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思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②110偵6010卷第13至16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2-②110偵6010卷第23、25、27頁)、 ⑶告訴人邱思瑩提出之投資軟體操作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②110偵6010卷第17至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2-②110偵6010卷第73、77至79、83至95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⑹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7454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存入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吳姿穎(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日,以LINE向吳姿穎佯稱:使用BlockFolio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吳姿穎如何投資云云,致吳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①110偵7454影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3-①110偵7454影卷第109頁)、 ⑶告訴人吳姿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①110偵7454影卷第113至12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①110偵7454影卷第85至88、93至95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四: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第8768號、第9485號、第13759號、第13768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余晨君(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歡歌KTV交友軟體向余晨君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余晨君佯稱:使用Blockchain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指示余晨君如何投資云云,致余晨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3分、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①110偵4131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回饋金領取記錄畫面截圖(見4-①110偵4131卷第45至47、57頁)、 ⑶告訴人余晨君提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見4-①110偵4131卷第53至5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①110偵4131卷第21至26、43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2 甘荔蘋(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MEEFF交友軟體向甘荔蘋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甘荔蘋佯稱:使用AOT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甘荔蘋如何投資云云,致甘荔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荔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③110偵8768影卷第69至80頁)、 ⑵告訴人甘荔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見4-③110偵8768影卷第89至95、102頁)、 ⑶告訴人甘荔蘋提出之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4-③110偵8768影卷第105至10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③110偵8768影卷第111至114、133至135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3 游婕妤(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某日時許,以LINE向游婕妤佯稱:使用「幣買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游婕妤如何投資云云,致游婕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下列方式,匯款、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325,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⑵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④110偵9485卷第23至2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見4-④110偵9485卷第30頁)、 ⑶告訴人游婕妤提出之投資網站網址截圖(見4-④110偵9485卷第3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④110偵9485卷第33至35、41至43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4 陳鳳朝(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鳳朝佯稱:使用MetaTrader5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陳鳳朝如何投資云云,致陳鳳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下列方式轉帳、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⑵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19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03至10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18頁)、 ⑶告訴人陳鳳朝提出之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16、11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受理警示帳戶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08至110、121至123、134、135、139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5 李曉喬(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Partying交友軟體向李曉喬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李曉喬佯稱:使用NetwEX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李曉喬如何投資云云,致李曉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曉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41至143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62至166頁)、 ⑶告訴人李曉喬提出之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6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50至153、160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6 何慧如(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何慧如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何慧如佯稱:使用GoldmanSachs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何慧如如何投資云云,致何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255,29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69至174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見4-⑤110偵13759卷第210頁)、 ⑶告訴人何慧如提出之投資軟體客服、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見4-⑤110偵13759卷第203至206、20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⑤110偵13759卷第175至180、184、200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7 李蕎同(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happn交友軟體向李蕎同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李蕎同佯稱:使用Eddid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李蕎同如何投資云云,致李蕎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新光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20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蕎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⑥110偵13768卷第29至33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4-⑥110偵13768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⑥110偵13768卷第35、41頁)、 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五: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黃宜珍(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某日時許,以全民Party唱歌軟體向黃宜珍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黃宜珍佯稱:使用「LAMX」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黃宜珍如何投資云云,致黃宜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公司(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73,72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①110偵18305影卷第167至174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5-①110偵18305影卷第177至1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①110偵18305影卷第185至188、191至193頁)、 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六:110年度偵字第10997號、第14484號、第15726號、第18038號、第18064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金國貞(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底某日,以Tinder軟體向金國貞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金國貞佯稱:使用KKR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金國貞如何投資云云,致金國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8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國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①110偵10997影卷第37至4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6-①110偵10997影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金國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見6-①110偵10997影卷第109至至11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6-①110偵10997影卷第135至137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2 張雅涵(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Partying交友軟體向張雅涵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張雅涵佯稱:使用KCPB國際公益理財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張雅涵如何投資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53分、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②110偵14884卷第97至105頁)、 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投資軟體操作頁面照片(見6-②110偵14884卷第107至111、139頁)、 ⑶告訴人張雅涵提出之交友軟體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6-②110偵14884卷第115至1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②110偵14884卷第93至95、141、157至161、193至195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3 簡慧玲(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某日,以某交友軟體向簡慧玲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簡慧玲佯稱:使用FXCM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簡慧玲如何投資云云,致簡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臨櫃匯款下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臨櫃匯款280,000元、 ⑵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匯款13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③110偵15726卷第21至25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6-③110偵15726卷第45至47頁)、 ⑶告訴人簡慧玲提出之電子郵件、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6-③110偵15726卷第75至10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③110偵15726卷第55至59、67至69、127至131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4 王詩雯(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許,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向王詩雯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王詩雯佯稱:比特幣虛擬貨幣投資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王詩雯如何投資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9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2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④110偵18038卷第21至24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6-④110偵18038卷第65頁)、 ⑶告訴人王詩雯提出之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6-④110偵18038卷第61至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6-④110偵18038卷第39、40、47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5 陳榮達(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以Mico交友軟體向陳榮達佯稱:BlockFolio投資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陳榮達如何投資云云,致陳榮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28,49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萬493元,應予更正)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⑤110偵18064卷第23至29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6-⑤110偵18064卷第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6-⑤110偵18064卷第31至35頁)、 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七:110年度偵字第21012號、第21032號移送併辦(全部)、
111年度偵字第37648號移送併辦(編號1吳庭臻)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吳庭臻(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前某日,以Paktor軟體向吳庭臻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吳庭臻佯稱:使用Eddid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吳庭臻如何投資云云,致吳庭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基隆市信義區之店內(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①110偵21012卷第29至32頁)、111年9月6日刑事告訴狀(見14-①111偵37648卷第21、22頁)、 ⑵告訴人吳庭臻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庭臻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7-①110偵21012卷第57至65、77至79、95至97頁、14-①111偵37648卷第23至25、27至29頁) ⑶告訴人吳庭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頁面、微信帳號頁面、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見7-①110偵21012卷33至55頁、14-①111偵37648卷第23至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7-①110偵21012卷113至115、143至145、151至153、169至171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⑹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2 王介廷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以9monsters交友軟體向王介廷佯稱:使用環亞國際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介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②110偵21032卷第37至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見7-②110偵21032卷第43至51頁頁)、 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3 陳俊文(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中某日,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向陳俊文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陳俊文佯稱:使用MT5外匯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陳俊文如何投資云云,致陳俊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6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②110偵21032卷第53至5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7-②110偵21032卷第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②110偵21032卷第61至69頁)、 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4 程韻綺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Partying交友軟體向程韻綺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程韻綺佯稱:Wright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程韻綺如何投資云云,致程韻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程韻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②110偵21032卷第71至7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7-②110偵21032卷第93頁)、 ⑶告訴人程韻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頁面截圖、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見7-②110偵21032卷第75至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②110偵21032卷105至115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5 黃珮娟(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某日,以探探交友軟體向黃珮娟佯稱:MetaTrader4外匯交易投資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黃珮娟如何投資云云,致黃珮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②110偵21032卷第117至12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7-②110偵21032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黃珮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②110偵21032卷第123至1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②110偵21032卷第141、142、145至147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6 李清文(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向李清文佯稱:安達國際交易平臺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李清文如何投資云云,致李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②110偵21032卷第149至17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7-②110偵21032卷第175頁)、 ⑶告訴人李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操作頁面照片(見7-②110偵21032卷第175至23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見7-②110偵21032卷245至251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八:110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3212號、第2322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銘辰(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以OMI交友軟體、LINE向王銘辰佯稱:使用Citigroup.Bo、幣安交易所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王銘辰如何投資云云,致王銘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0分、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①110偵20493卷第123至1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8-①110偵20493卷第277至279頁)、 ⑶告訴人王銘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①110偵20493卷第277至30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①110偵20493卷第137至141、151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2 李佩琳(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中某日,以Partying交友軟體向李佩琳要求加WhatsApp好友,再以WhatsApp向李佩琳佯稱:使用TXTM富拓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李佩琳如何投資云云,致李佩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居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②110偵23212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李佩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8-②110偵23212卷第97至103頁)、 ⑶告訴人李佩琳提出之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紀錄、WhatsApp對話紀錄文字檔(見8-②110偵23212卷第105至1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②110偵23212卷第43至45、63、85頁)、 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3 李聯旺(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李聯旺佯稱:使用「BJS」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指示李聯旺如何投資云云,致李聯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聯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③110偵23222影卷第67至73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8-③110偵23222影卷第75頁)、 ⑶告訴人李聯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③110偵23222影卷第99至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8-③110偵23222影卷第83至87、95至97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九:110年度偵字第25356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洪新雅(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日,假冒LIBRA 2.0網站客服向洪新雅佯稱:如何投資云云,致洪新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新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①110偵25356影卷第67至71頁)、 ⑵彰化銀行戶名洪新雅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9-①110偵25356影卷第137至147、153頁)、 ⑶告訴人洪新雅提出之投資網頁操作頁面、網址截圖(見9-①110偵25356影卷第149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①110偵25356影卷第57、63至65、83、125、127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十:110年度偵字第25340號、第25990號、2740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陳怡如(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底某日時,於交友平臺向陳怡如要求加WhatsApp 好友,再以WhatsApp 向陳怡如佯稱:使用FXTM富拓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指示陳怡如如何投資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69,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①110偵25340影卷第81至86頁)、 ⑵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Whats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①110偵25340影卷第116至12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①110偵25340影卷第125至127、135頁)、 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2 張雯婷(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以Pairs交友軟體向張雯婷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張雯婷佯稱:星展國際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佯稱需將稅金補齊至指定之帳戶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6分、37分許、11月13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②110偵25990影卷第181至18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0-②110偵25990影卷第228至229頁)、 ⑶告訴人張雯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②110偵25990影卷第233至2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②110偵25990影卷第207至213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3 盧嘉琳(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以Pairs交友軟體向盧嘉琳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盧嘉琳佯稱:星展國際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 2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11月15日晚間9時39分、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轉帳62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③110偵27401卷第25至33頁)、 ⑵玉山銀行戶名盧嘉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③110偵27401卷第97頁)、 ⑶告訴人盧嘉琳提出之LINE對話及聯絡人照片截圖、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見10-③110偵27401卷第89至9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③110偵27401卷第69至72、81至83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⑹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附表十一:110年度偵字第33209號、第33932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吳詩婷(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吳詩婷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吳詩婷佯稱:使用GMS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軟體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儲值、繳納中獎所得稅云云,致吳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於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4分、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⑶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聯邦銀行大業分行,臨櫃匯款4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①110偵33209卷第25至32頁)、 ⑵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詩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詩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①110偵33209卷第83至87、95至103頁)、 ⑶告訴人吳詩婷提出之LINE對話及聯絡人照片截圖、應用程式對話紀錄截圖(見11-①110偵33209卷第105至144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①110偵33209卷第65至68、79至82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⑹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2 楊涴茹(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許,以JD交友軟體向楊涴茹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楊涴茹佯稱:OANDA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軟體客服,指示楊涴茹如何投資云云,致楊涴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臨櫃匯款 265,83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涴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③110偵33932卷第43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楊涴茹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11-③110偵33932卷第67至69、79頁)、 ⑶告訴人楊涴茹提出之LINE對話及聯絡人照片截圖、應用程式頁面截圖、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見11-③110偵33932卷第85至12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③110偵33932卷第39至41、49至51、61、123至125頁)、 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十二:111年度偵字第458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曾俐潔(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曾俐潔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曾俐潔佯稱:Blockchain博弈平臺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博弈平臺客服佯稱須儲值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7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俐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①111偵458影卷第127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①111偵458卷第157至159、181至183頁)、 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②110偵6010卷第67至72頁) 附表十三:111年度偵字第1567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陳瀅琇(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全民Party唱歌軟體向陳瀅琇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陳瀅琇佯稱:Blockbrain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軟體客服佯稱:提領獲利需另外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瀅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①111偵1567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陳瀅琇提出之手寫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3-①111偵1567卷第81、8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①111偵1567卷第93至101、119、143、153、165至167頁)、 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110偵4130卷第25至45頁) 附表十四: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 ①110偵2794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 2-①110偵4130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 2-②110偵6010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54號影卷 3-①110偵7454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 4-①110偵4131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68號影卷 4-③110偵8768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85號卷 4-④110偵9485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 4-⑤110偵13759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 4-⑥110偵13768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影卷 5-①110偵18305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7號影卷 6-①110偵10997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 6-②110偵14884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 6-③110偵15726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 6-④110偵18038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64號卷 6-⑤110偵18064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2號卷 7-①110偵21012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 7-②110偵21032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3號卷 8-①110偵20493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 8-②110偵23212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2號影卷 8-③110偵23222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6號影卷 9-①110偵25356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0號影卷 10-①110偵25340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90號影卷 10-②110偵25990影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 10-③110偵27401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9號卷 11-①110偵33209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932號卷 11-③110偵33932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8號影卷 12-①111偵458影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7號影卷 13-①111偵1567影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48號卷 14-①111偵37648卷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卷 本院110中簡538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7號 本院110易787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卷 本院112易緝103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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