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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
具 保 人 李昱萱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傅聖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由具保人李昱萱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易緝233卷第63-69頁、第72-75頁)。
㈡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均拘提無著;
本院另傳喚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庭,並通知具保人於前揭期日帶同被告到庭,如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分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限制住居地及具保人之住所,然被告與具保人屆期均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24日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0076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20059614號函檢附拘票及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113年3月11日中院平刑聖112易緝字第23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及113年4月2日報到單(見本院112易緝233卷第63-69頁、第109頁、第127-140頁、第151-161頁)在卷可憑。
㈢又被告至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亦無在監在押而無法到庭等情事,復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可證(見本院112易緝233卷第165-170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而具保人受合法通知卻未履行,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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