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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松濱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二、案經張文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松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向告訴人張文秋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乙情,然否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
- 四、沒收部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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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松濱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5月21日、5月22日,至張文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聯信不銹鋼工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535元,且佯稱:待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云云,致張文秋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松濱有意願及能力付款,遂依約於上開日期陸續送貨至蔡松濱所指定之北區大德街14號「東鵝肉飯」店內,由蔡松濱或其員工趙姿婷簽收。嗣張文秋於同年5月底或6月初某週三(約1、2週後)至上址店內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店已停止營業並頂讓給林惠燕,且蔡松濱避不見面、失去聯絡,致張文秋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文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松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向告訴人張文秋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乙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與朋友鍾炳昌共同經營東鵝肉店,後來做不起來,每天都虧損,所以就離開了。且有支付6000元現金,及轉帳8000元或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4月26日、5月21日、5月22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聯信不銹鋼工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5萬4535元,且表示:待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等語,告訴人遂依約於上開日期陸續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北區大德街14號「東鵝肉飯」店內,由被告或其員工趙姿婷簽收。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底或6月初某週三(約1、2週後)至上址店內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店已停止營業並頂讓給證人林惠燕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122至123頁、第213至21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惠燕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鍾炳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第139至141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緝卷第158至170頁、第194至209頁),並有張文秋提出與「東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信不銹鋼工廠108年4月26日、5月21日、5月22日銷貨單、張文秋提出「東鵝肉飯」菜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9頁、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林鍾炳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或109年5月跟蔡松濱合開過鵝肉店。2人一起討論開鵝肉店,由我去貸款86萬元,錢都是我出的,蔡松濱負責經營。我會以現金支付和匯款的方式支付給蔡松濱,至少有給蔡松濱60到65萬元,都是花在設備投資或是裝潢。設備是蔡松濱去找廠商處理,我當時在臺北工作,我只提供錢,至於跟誰訂,怎麼訂,怎麼付錢我不清楚,蔡松濱沒有把資金如何支付的單據給我看過。鵝肉店還在開時,因蔡松濱沒有付錢給張文秋的聯信不銹鋼工廠,張文秋直接到鵝肉店找上門說要討錢,我才知道沒有付款。後來因為鵝肉商不供貨鵝肉給我們,沒有辦法再經營下去,所以經營1個月就關起來,關了之後由林惠燕的父母親直接找我接洽出錢頂讓,沒有找蔡松濱一起談,我想說這筆錢不能再由他處理,因為已經經營不善,這些錢要給廠商、店租、貸款、員工的薪水,這筆錢我要親自拿到,我就沒有再跟他接洽。頂讓掉之後,這筆錢還廠商、鵝肉商、原料商、店租、貸款,都是我還的,蔡松濱也知道欠鵝肉商一些廠商的錢,至少15萬元,可是我也找不到他,我只好把錢付掉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4至203頁)。證人林鍾炳昌上開所陳鵝肉店經營之模式、分工,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122至123頁),當應可信為真實。
3.基於誠信交易,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本應先行備妥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價款,然被告未能如此,已與一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通常交易模式有異;又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卻仍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嗣後避不見面,逃避追償,其所經營之「東鵝肉飯」店更結束營業頂讓他人,實難認被告於訂購之初,確有付款之意願;遑論證人林鍾炳昌已證述至少有給被告60到65萬元作為設備投資或是裝潢費用明確,被告卻未向告訴人支付分文。是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顯然並無付款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下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訂購商品,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該等商品具支付真意及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有支付真意及能力並提供商品,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以達到獲取商品之不法財物,被告空言否認具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要難為採。被告另辯稱有交付現金及轉匯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云云,惟此節為告訴人否認,且除其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款之意思及能力,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5萬餘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不銹鋼排水溝 | 1個 | 108年4月26日 |
2 | 六孔煮麵機 | 1個 | 108年5月21日 |
3 | 圓形煮鵝爐 | 1個 | 108年5月21日 |
4 | 林內煮飯鍋 | 1個 | 108年5月21日 |
5 | 愛惠普過濾器 | 1個 | 108年5月21日 |
6 | 4號加強勺 | 2支 | 108年5月21日 |
7 | 5號加強勺 | 1支 | 108年5月21日 |
8 | 爐圍 | 1個 | 108年5月21日 |
9 | 超大深方盤 | 3個 | 108年5月21日 |
10 | 月眉大 | 1個 | 108年5月21日 |
11 | 5B快速爐 | 1個 | 108年5月21日 |
12 | 雙口湯桶檯 | 1個 | 108年5月22日 |
13 | 單口湯桶檯 | 1個 | 108年5月22日 |
14 | 大麵切 | 5支 | 108年5月22日 |
15 | 台式麵切 | 1支 | 108年5月22日 |
16 | 42CM高鍋 | 1個 | 108年5月22日 |
17 | 2×3折合桌 | 1張 | 108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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