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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和
黃翠蘭
劉舜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劉佳宜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和、黃翠蘭、劉舜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和與被告黃翠蘭為配偶關係,被告劉舜凱則為2人之子,自民國81年間起,即共同居住在位於臺中新花園城社區(下稱新花園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3樓(下稱本案住宅)。
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可知悉自109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從本案住宅屋外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後,提供本案住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之電力來源,仍繼續使用本案住宅內之相關電器設備,而竊取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成公司)負責人郭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景成公司工程人員黃浩森之證述、景成公司109年6月4日及109年6月8日清查私接電報告書與現場照片、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110年9月28日現場勘察照片、111年3月4日刑案現場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28147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自81年起,始終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本案住宅天花板上的電源控制盒及室內分電盤都不是作為本案住宅內電器之電力來源,也不是我們安裝的,不知道是誰接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本案發現的設備線路製造年份是82年,已不知道裝設人為何人,且電壓不同,根本無法利用在電器上,否則電器一定壞掉,檢察官就該等設備係何人、何時、如何布置及其用途均未舉證。
每年為新花園社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修繕之專業機電人員均未發現異樣,被告3人係住戶而未注意社區梯廳電線之布置,尚符合常情。
又景成公司施測之儀器有無經檢驗合格不明,第1次雖測得3安培電流,第2次卻未測得電流通過,前後結果不符,不能主觀逕行推論被告3人有竊電,第1次測到的電流應是空載電流。
又被告劉舜凱於被告劉永和購入本案住宅時,年僅4歲,本案住宅之電費繳納方式係採自動轉帳,要求被告黃翠蘭、劉舜凱一定意識到電費之增減未臻公平等語。
經查:㈠被告劉永和、黃翠蘭為配偶關係,被告劉舜凱為其等之子,3人自81年起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
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000年0月下旬,因察覺電費異常,故委託景成公司逐戶清查有無異常用電之情形。
景成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4日清查時,發現有電線從本案住宅外之公用消防栓箱,經過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並測得該電線有3安培電流通過,嗣於同年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清查,發覺上開電線在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有接上電源控制盒及室內分電盤(下稱室內連接設備)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擔任新花園社區財務委員之劉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09他7832卷㈡第95-96頁)、證人郭孝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7832卷㈡第99-100頁、第206-207頁,本院卷第136-157頁)、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7832卷㈡第263-265頁),亦有109年6月4日及109年6月8日清查私接電報告書、D棟13樓用電異常線路示意圖、現場照片、本案住宅之建物門牌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109他7832卷㈠第11-15頁,109他7832卷㈡第109-117頁、第191-197頁、第229-236頁,110偵36071卷第53-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士豪於偵查中雖以書狀陳稱:被告3人於104年底,私自在社區大樓頂樓女兒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因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便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其等使用範圍內後,開始發現公共用電之夏季用電有所異常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見109他7832卷㈡第247-248頁、第251頁)。
惟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00012685號函檢附本案住宅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顯示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本案住宅於102年起至108年夏季(約6至10月)及109年6月之用電狀況: 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計費度數 本案住宅計費度數 102年6至10月 1萬4168度 3366度 103年6至10月 1萬1032度 3022度 104年6至10月 7922度 2955度 105年6至10月 7647度 2865度 106年6至10月 7648度 2820度 107年6至10月 7705度 2367度 108年6至10月 7540度 221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4日第1次檢測) 1436度 812度 不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或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均自104年起有顯然降低之情形;
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雖有逐年些微降低,但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計費度數每年有增有減,尚無明顯突然增加之異常情事,無法排除每年計費度數之微幅變動,係肇因於住戶多寡、實際居住情況、社區用電政策或公共設施使用頻率等原因之可能,故難僅憑本案住宅之夏季用電逐年降低一情,逕斷定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確有遭竊情事。
㈢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4日前往清查時,電線是從樓梯消防栓箱體的三相緊急電源出來,沿著鐵門上去先到公共設施天花板,沿灑水管路縫隙進到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我當天沒有進去室內。
109年6月8日清查時,我們沿著從箱體出來的電線查,天花板有個控制盒,再到分電盤,分電盤有做2顆斷路器再分3組線出去,1組到客廳外冷氣,那裡有斷路器但沒接線,1組到天花板上方有自耦變壓器,變壓器輸出也沒接線,另1組就不知道了。
斷路器是舊款的,超過10年了,現在要找都不好找,線的線體也有年份跟編號,當天沒有測到有電流通過。
109他7832卷㈡第117頁的照片編號5是輸入端照片,如果斷路器只要切開就可以使用,前提是控制盒那邊要啟動,進去時之沒有啟動的。
從通電盤到冷氣端,控制盒有作動就可以通電;
109年6月8日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所載「變壓器二次側未接負載」,是指可能由220轉110接其他電器,但可能當時沒有接線等語(見109他7832卷㈡第263-265頁),固可認定確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分線路延伸至自耦變壓器、客廳冷機主機,即如卷附D棟13樓用電異常線路示意圖(見109他7832卷㈡第113頁)所示情形之事實,惟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未進入本案住宅內,無法溯源追索其在室外檢測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結至本案住宅內天花板之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之具體原因,而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所見聞者,乃年代久遠之舊款斷路器未接線、自耦變壓器未接線(此部分與前揭D棟13樓用電異常線路示意圖上之標示相同)、電源控制盒未啟動之情形,申言之,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所測得通過電流3安培之具體原因為何尚不明確,109年6月8日實際見聞者乃室內連接設備未啟動、末端斷路器未接線及變壓器輸出未接線之狀況,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使用上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洵非無疑,無從以室內連接設備只要一連通或一切開即可使用之可能性,遽謂被告3人確有使用室內連接設備及自耦變壓器等物,以竊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行為。
㈣復依證人郭孝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是電機系畢業,相關室內用電知識都是在就學時期就會學習的基礎事項。
一般而言,社區公共用電和住戶的私人用電都是分開獨立計算,不可以如本案一樣連接公共電源和私人電源。
109年6月4日因為無法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只有在室外做檢測,測得有通過3安培電流。
本案室內連接設備有連接到自耦變壓器,通常住戶有自己的私人用電,不需要設置自耦變壓器。
自耦變壓器內有線圈,不管後面有沒有使用,從公用消防栓箱經過自耦變壓器,有線圈一定會產生電流量,有可能會產生空載電流,電流量要看電壓器多大,3安培當然也有可能,只是空載電流會一直都有。
我們只能依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不會去判斷測到的電流是因為有使用而產生或是空載電流,所以我只能確定這條電線是有電、有使用、有進到住戶室內,至於住戶室內有沒有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也無法武斷地說因為外面電線有電流就證明住戶有用這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57頁),可知本案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一路延伸、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連接至自耦變壓器等物之狀況,雖屬顯然異常而啟人疑竇,但基於上開電能、電流等特性,仍無法明確判斷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在本案住宅外之電線所檢測到3安培電流,是否確係因被告3人利用上開設備連接公用消防栓箱內緊急電源及本案住宅內之用電設備,以公共用電作為其等私人用電設備之電力來源所造成。
從而,被告3人有無利用上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供應本案住宅內用電設備所需電能,洵非無疑。
㈤員警將其於111年3月4日,在本案住宅天花板內發現之電箱盒上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被告劉永和之指紋相符一情,固有該局11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2814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0偵36071卷第85-90頁),然上開電箱盒並未經員警於109年6月8日陪同前往本案住宅清查,或嗣後於110年9月28日令被告劉永和交付相關相關證物時扣案,上開電箱盒於109年6月8日起至111年3月4日員警採證時止,均在被告3人之持有保管中,且被告劉永和確有委由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於110年9月27日具狀時,一併提出包含上開電箱盒在內之照片,此有110年9月27日刑事辯護狀存卷可參(見109他7832卷㈡第275-299頁),自無法因事後採證所驗得被告劉永和之指紋,逕指被告3人有設置或知悉本案住宅天花板內有設置室內連接設備或自耦變壓器等物。
㈥末按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可知悉自109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從本案住宅屋外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後,提供本案住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之電力來源,仍繼續使用本案住宅內之相關電器設備,而竊取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之行為,核其所載,係指被告3人知悉他人已設置竊電設施供給本案住宅之私人用電,卻消極未阻止而繼續使用,應屬不作為犯之型態。
然而,刑法上所謂不作為犯,係以行為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故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
而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據,除上揭刑法第15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因此行為人在社會道德觀念約束下認為其有作為之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時,亦不得將刑法不作為犯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擴張至單純違反社會風俗之義務,而認為成立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現有證據,已難認被告3人有竊電之積極行為或其等知悉上開設備之存在,業如前述。
檢察官既未認被告3人與實際設置之不詳之人間有何犯罪意思之聯絡,復未舉證證明或說明被告3人負有如何可資建構保證人地位之防止義務,被告3人即便消極未將不詳之人已設置之設施拆除而坐視結果發生,亦僅屬道德上可非難之消極態度,尚無從評價為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仍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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