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0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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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秀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行為,然時間及地點均具有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另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游秀鳳、被害人朱淇2人之財物,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此外,被告已與被害人朱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至於告訴人游秀鳳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游秀鳳陳稱其無調解意願等節,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

被告目前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26,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吳秀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秀萍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成為MaiCoin會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游秀鳳投資虛擬貨幣,致游秀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統一超商大秀門市,依其指示之繳費代碼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嗣游秀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秀萍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門號為其申設,並於111年9月2日申請門號當日,將含上開門號在內之5支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 告訴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之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9月2日申請含上開門號在內共11支門號之事實。
4 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門號0000000000號被用以申辦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該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
被 告 吳秀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秀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在不詳地點,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表一所示11筆門號,申辦完成後,即以不詳代價,將該批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使用詹祥輝(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金融帳戶等資訊,及以吳秀萍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設虛擬通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後,使用現代財富公司之代碼繳費功能。
復對朱淇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所示金額後,流入上揭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購置虛擬通貨。
嗣朱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秀萍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朱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朱淇超商繳費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
(四)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被害人朱淇代碼繳費流向相關資料。
(五)同案共犯詹祥輝名義申設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會員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吳秀萍申設)。
(六)被告吳秀萍名下申設門號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於111年9月2日同日申設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游秀鳳受騙匯款,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上揭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111年9月2日)交付不同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本案另1名被害人朱淇受騙匯款至以被告交付之門號進行驗證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3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本案門號 4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5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6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7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8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10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前案門號 1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朱淇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湘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合計遭詐騙14萬6000元,其中部分款項流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 111年9月26日15時22分許 111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111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020926C9Z0035B00 000000C9Z0035D00 000000C9Z0035E00 000000C9Z0035F0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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