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0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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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佩誼透過林郁峯結識范珍華,詎林佩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新冠疫情爆發之際,對范珍華佯稱可與林郁峯3人共同出資,合夥向廠商訂製口罩販售獲利等語,致使范珍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6,666元予林佩誼,其後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住處,再給付7萬1,000元予林佩誼,共計13萬7,666元,約定由林佩誼負責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祖圖案事宜。

嗣因范珍華自行聯繫廠商後,得知林佩誼未將款項用以購買布料及設計口罩圖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珍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佩誼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佩誼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范珍華及林郁峯合夥欲向廠商訂製口罩販售以獲利,並向告訴人收取11萬餘元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收到告訴人11萬多元,我們3人合資約39萬元,其中20幾萬元我用來向曾昀誌先生購買布料、設計口罩圖案,並花了約7萬元人民幣請住在臺中的蕭先生代向中國工廠訂購口罩布料,布料後來交給林郁峯做出10萬個口罩,放在臺中大肚區沙田路陳先生家倉庫,陳先生後來把口罩銷售完畢,交給我13萬元;

我也有把布料拿到雲林縣西螺鎮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加工,並做成口罩3,000多組交給范珍華銷售,當初是他們拿了錢來拜託我做,是他們要投資這項目的,怎麼叫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支付款項14萬多元給曾畇誌,用來處理媽祖口罩的設計及購買布料,此由曾畇誌係先將所設計之媽祖口罩圖案傳給被告即明;

這批布後來被告有協同范珍華等人一起去程俊琅的和拓公司進行口罩製作,並在製作好迷彩口罩後由范珍華領走;

被告後來想要製作彩色口罩,但臺灣沒有現貨,所以被告才跟臺中蕭先生聯絡向中國購買,款項部分也支付給中國廠商,並取得現貨後由林郁峯領走,被告並非收了錢未辦事。

又被告承認有收取告訴人及林郁峯之現金,且曾開立26萬元本票予該2人,本票可經裁定後強制執行,對被告財產造成直接影響,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件只是一個單約的合夥民事糾紛,與詐欺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方式不勝枚舉,若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亦為詐術行為實施之方式之一;

而於此類詐欺案件中,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及林郁峯約定共同出資,合夥向廠商訂製口罩販售獲利,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祖圖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林郁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僅向告訴人收取11萬餘元之投資款項,惟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98之11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6萬6,666元予被告,其後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住處,再給付7萬1,000元予被告,共計13萬7,666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5至37、169頁、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核與證人林郁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拿13萬多元給被告,當時大家一起拿錢出來做口罩,1個人拿10幾萬元,我跟告訴人都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後來錢拿不出來,布也沒看到,我叫被告簽面額26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跟告訴人就是拿這些錢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333至336頁)若合符節,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並有被告所開立之面額26萬元之本票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3人合夥出資,1個人大概要13萬7,666元左右(偵卷第131頁),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子虛。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未向告訴人收取平均合資金額之原由,係林郁峯給的比較多,其跟林郁峯2人加起來投資35萬元等語(本院卷39頁),因與其前後所述:我是收到告訴人11萬多,3個人合資大約39萬元等語,在金額計算上顯然差距過大且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3萬7,666元之投資款項無訛。

㈣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夥投資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35至43、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12至330頁),核與證人林郁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3、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03至305、331至340頁)均相符合,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2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

而上開2人於偵查兼或本院審判程序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述堪信為真。

又上開情事另有證人曾昀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記帳紙、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各1份(偵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未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投資款項用於向曾昀誌先生購買布料、設計口罩圖案及請住在臺中的蕭先生代向中國工廠訂購口罩布料,布料後來交給林郁峯做出10萬個口罩,放在臺中大肚區沙田路陳先生家倉庫,陳先生後來把口罩銷售完畢,交付被告13萬元;

被告亦有把布料拿到程俊琅的和拓公司加工,並做成口罩3,000多組交給范珍華銷售,被告並非收了錢未辦事等語,惟查:1.被告並未支付款項用以向曾昀誌購買布料、設計口罩圖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偵卷第35至43、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12至330頁),核與證人曾昀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人及林郁峯來找我,說要買印刷的布,並談到要用媽祖的圖案,被告當時也有跟我說有一匹布要到也是要賣給我,讓我買來給口罩廠,告訴人有給被告錢,當時告訴人也都是說要買布,或是其他名目,後來什麼東西都沒有,告訴人就去向被告討錢,當然也討不到,媽祖圖案是我的美工朱郁錡設計的,我自己是原創,我的圖案後來是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85至186頁)、證人林郁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告訴人3人一起去找昀博科技的老闆曾畇誌,請他代工製作罩,曾畇誌也有請他們的人設計媽祖圖案,因為被告沒有把布給人家,所以後來也沒有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04、338頁)均相符合。

經核告訴人及證人2人上開所述,就被告、告訴人夥同林郁峯與曾畇誌洽談口罩製作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證言始末一貫,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錢交給被告後約過一個月我發現連板模都沒看到,我撥打電話給曾昀誌後得知林佩誼收走我的款項後並未去訂布及繳交圖檔的設計費用,之後我自己跟布商接洽,後續的印製費用、模板及設計費等都是由我自己簽約及支付等語(偵卷第37、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17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朱郁錡、曾畇誌於109年6月29、30日所簽訂之著作權契約書、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反觀被告對於媽祖圖案之設計,於偵查中供稱:媽祖圖案是我設計的,我不認識朱郁錡等語(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委託曾畇誌設計媽祖圖案,我有匯給曾畇誌設計費及版權費等語(本院卷第40、136至137、353頁);

對於給付曾畇誌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含設計費、版權費及布料,共給付14萬6,6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後供稱:我一共付了20幾萬元給曾畇誌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則被告就上開關於履約之重要事項,前後說法不一,且對於媽祖圖案由何人設計一事,顯然互相矛盾,其所述是否為真?何者為真?均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始終未能提出所稱之蕭先生、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是否確有關於蕭先生、陳先生之人、事、物存在,顯然可疑。

又證人程俊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及林郁峯,也沒有他們在109年時找我製造口罩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所稱有將布料交付和拓公司加工做成口罩之事,亦難認為真。

3.被告雖提出海關實名委任報關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尚合寶企業社之現金支出傳票7張(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以證明有向國外報關進口製造口罩之布料並支付相關款項。

然該等海關實名委任報關紀錄,僅僅記載分提單號、華宏聯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毫無任何諸如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等有關被告進口口罩布料之資訊,自難認與本案事實相關,無從為被告說詞之佐證。

又被告獨資於109年10月13日設立尚合寶企業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觀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7張,格式相同,其上蓋有「尚合寶企業社」印文,表明均係該企業社所開立,然其中4張(2-1、2-1、2-3、2-4)之開立日期卻在尚合寶企業社設立前之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109年3月30日,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再者,尚合寶企業社為被告所獨資,而上開現金支出傳票7張自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以至核准之人均為被告,未見他人參與開立過程,且均未附單據,可見均僅係被告1人所製作之文件,純屬被告就其上開資金流向辯詞所補充之片面、單一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被告辯解陳述之累積,與其辯詞本身無殊,並非有別於被告辯詞之客觀上證據,自不足以佐證其辯詞之真實,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開立26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及林郁峯,本票可經裁定後強制執行,對被告財產造成直接影響,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惟被告曾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及林郁峯,固據被告、告訴人及林郁峯陳述在案,並有本票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然該本票係因被告收取告訴人及林郁峯之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約未將款項用以購買布料及設計口罩圖案,嗣後由林郁峯向被告取得以供投資款項之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郁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一致(偵卷第35、42、170頁,本院卷第325至326、335至33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履行購買布料及設計口罩圖案,且該本票開立後,迄今未經被告兌現並返還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款後既未履行其義務,亦未償還投資款,可見被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舉,只是藉機拖延並預為涉訟卸責之策,難認係出於真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圖飾諉過之詞,均無可採。

被告不具履約之意,而以投資口罩獲利之詞對告訴人施詐取得投資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分2次取得告訴人款項,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延續同一不實之原由,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司法、業務侵占、賭博、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69至3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

又被告犯後始終顛倒是非、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租賃車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3萬7,666元,為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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