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1,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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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
  4.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
  9.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10. 二、事實認定:
  11.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視訊通話過程
  12.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13.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視
  14. ㈣、參以,視訊通話之畫面稍縱即逝,反之若以側錄或截圖而以
  15. ㈤、至「Mandy」透過微信將本案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在
  16.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利用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在告
  17. 三、論罪科刑:
  18.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19.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
  20. 四、沒收:
  21. 貳、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竟意圖散布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
  25.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
  2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夏夢圓」將本案照片傳
  29. ㈢、又觀之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夏
  30. ㈣、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公司共用
  31.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夏夢圓」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沒有將
  32.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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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中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吳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當時在臺北市之前女友乙○○視訊通話,丙○○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該次視訊通話過程中,未經乙○○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竊錄乙○○裸露胸部之影像(下稱本案照片),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嗣於110年12月22日1時1分許,經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夏夢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ndy」將本案照片傳送給乙○○,乙○○始知遭丙○○偷拍之事實。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

然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

而辯護人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過程中,有透過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截取本案照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我的女朋友,告訴人既然願意跟我視訊裸聊,就代表她同意讓我截取本案照片,況且告訴人平常也會傳送她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或影片給我看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截圖本案照片,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交往,告訴人又自願在鏡頭前面裸露胸部,被告截圖的行為不該當無故及竊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視訊通話過程中,透過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截取本案照片;

嗣於110年12月22日1時1分許,經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夏夢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ndy」將本案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9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62至374頁),並有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視訊通話過程,係在私人住宅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活動,且觀諸被告所截取之本案照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視訊通話時,並不是有意要跟被告裸體聊天,而是我剛好要換衣服,被告那時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很自然地就在鏡頭前面更衣,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將我裸露胸部的畫面截圖,事前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我裸露胸部的照片截存下來,是「Mandy」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微信將本案照片傳給我,我才得知遭被告偷拍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62至374頁),而已敘及其事前並未同意被告截取本案照片。

又被告於視訊聊天過程中,操作其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將其螢幕中之告訴人裸體影像截取時,衡以目前行動電話之操作模式,告訴人極可能毫不知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證被告確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可認定。

㈣、參以,視訊通話之畫面稍縱即逝,反之若以側錄或截圖而以電子訊號儲存於電子設備中,則非經澈底刪除該電子訊號,該畫面將會永久保存,可見兩者之性質及效果明顯不同,是告訴人雖於視訊通話過程中在鏡頭前袒露胸部,然此並不及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逕自將之截圖儲存;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仍當應受法律完整保障,非謂被告即可以完全不過問告訴人意願,恣意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告訴人自願在視訊通話時裸露胸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交往中,被告將之截圖不該當無故竊錄云云,實難憑採。

㈤、至「Mandy」透過微信將本案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在line中僅向被告詢問為何「Mandy」會其等之聊天紀錄,而未質以被告偷拍本案照片之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7至229頁),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22日1時2分許得知遭被告偷拍後,就馬上於同日1時4分許撥打電話訓斥被告為何偷拍我裸露胸部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參以告訴人當時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則告訴人未持續向被告究責,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利用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在告訴人不知情下逕自截取告訴人於視訊通話過程之本案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犯意,將本案照片傳送至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通訊軟體翻拍相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散布本案照片,公司也沒有告訴人所謂的公用電子信箱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告訴人與「Mandy」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被告有散布本案照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等情,嗣「夏夢圓」於110年12月22日1時1分許,以微信暱稱「Mandy」將本案照片透過微信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夏夢圓」將本案照片傳給我,跟我說他是從電子信箱收到這張照片,該信箱有很多同事可以登入,但是我並沒有親自去查證公司到底有無共用電子信箱,所以我不確定「夏夢圓」所說公司共用的電子信箱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則依告訴人所指,其並無法確認公司有無共用之電子信箱,亦無法釐清「Mandy」所傳送本案照片是否源自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共有電子信箱,已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本案照片散布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

㈢、又觀之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夏夢圓」僅傳送本案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未將其所指「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之頁面截圖傳送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有「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之存在,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照片傳送至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

㈣、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公司共用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散布本案照片供人觀覽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相繩之。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夏夢圓」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沒有將本案照片上傳到網路上乙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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